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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要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要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7月29日,红**委会召开拍卖会,将长条沟两片、下西沟阳坡一片、大封山梁顶一片山林以6.5万元价款卖给了王**,当时约定先交押金1万元,其余5.5万元3天内交清,如3天内未交清,先交的1万元作为违约金,村委会不予退回。拍卖会结束后,因红**委会与林场就上述所拍的“大封山梁顶”山林发生权属争议,因此王**未向村交清5.5万元余款,村委会也没有退回王**所交的押金1万元。2002年王**开始信访,向红**委会索要1万元押金及村委会欠的林木审批等费用,经道坝子乡政府协调,让村委会退押金和审批费用。红**委会因没有现金,经村委会成员沟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未进行公开公示的情况下,用山林抵顶押金1万元及费用6000.00元,2002年11月21日红**委会与王**、王**、田**签订了《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下西沟阴坡的桦树、柞树、落叶松卖给王**、王**,田**,实际是抵顶押金1万元及费用6000.00元,红**委会将林权证交与王**。从2002年开始王**等人开始经营、管理该山林,雇佣人员栽植树木及护林。后来王**、田**退股。

另查明,在2011年林改时办理林权证,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填写齐全,在林业部门待办证,现未办理。

红要子村委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2002年11月21日村委会与王**签订的《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因未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公示,请求确认所签订合同书无效。2014年6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农)仲*(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有关规定,仲裁:2002年11月21日红要子村委会与王**签订的《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无效。王**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与被告红要子村委会在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红要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子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多年,被上诉人对该片林场进行了管护和投入,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红**委会与被上诉人王**于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是因红**委会拍卖山林,王**等人交1万元押金后,又因山林的权属纠纷,王**未能购买,红**委会无钱退还王**押金,在王**多次上访后,经镇政府协调、与红**委会成员沟通后村委会同意用涉案山林经营权抵顶欠王**欠款,双方并签订了《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上诉人红**委会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后,王**对承包的山林进行了多年的经营和管理,村委会和村民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至2011年林权登记时镇政府、村委会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加盖了公章,亦是对《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的确认。该合同是用经营权抵顶欠款的协议,并无侵害集体利益的证据存在。原审判决王**与红**委会签订的《拍卖下西沟阴坡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红**委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善意的对山林进行经营和投入的情形,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红**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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