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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岔路子村第一村民组与肖**、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岔路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岔路子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岔路子村一组)因与被申请人肖**、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岔路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路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岔路子村一组申请再审称:请求确认天然林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争议林权仍归申请人所有。其理由如下:一、当时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很多是伪造的,肖**在本**院开庭时亲口承认此事,会议记录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书经组民代表研究同意,有组长刘*签字和岔路子村委会盖章即合法有效,明显错误。二、合同约定的林地为争议林地,争议期间不应当转让使用权。本**院无权确定该争议林权的归属。、三、肖**所称交纳的林地款3.7万元,组里没有入帐,其手中的不是正规的收据。四、合同中约定的四至,约定的是370亩,转让的也是370亩,二审判决将其余的160.5亩,按2005年的价格全部判给被申请人,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岔路子村一组提出“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很多是伪造的,肖**在本**院开庭时亲口承认此事,会议记录无效”的主张,二审已查明岔路子村一组约有70户,会议记录上有65人签字,一人代表一户,其中有7人称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据此查明的事实,会议记录上7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其他58人签字的效力,签字人所代表的人已经达到了全体组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故原审判决对岔路子村一组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岔路子村一组与肖**签订的关于卖天然林的合同书上有时任一组组长刘*和肖**的签字,并由岔路子村委会盖章确认,且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足了购林款,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刘*是时任岔路子村一组组长,其有权代表组里收取卖林款并出具收据,至于肖**交纳的37000元购林款是否入账与肖**无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实际亩数为530.5亩,应以四至范围内的实际亩数为准,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约定的亩数为530.5亩并判令肖**应按合同约定的每亩一百元的价格补足剩余160.5亩的林地款并无不当。

综上,岔路子村一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岔路子村第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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