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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杨*与王**、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反诉原告唐**、杨*与原审反诉被告王**、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瓦房**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王**、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孙*及委托代理人金水石,被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刘**、周**,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唐**、杨*一审诉称:2010年1月1日,反诉被告与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台前村板桥屯吴**等21名村民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转包的土地共计28.76亩。2013年5月24日,反诉被告王**、孙*与反诉原告唐**、杨*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反诉原告,该合同经过了乡司法所的见证,同时经过了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同意和备案登记,所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另合同中第四项约定,该宗土地上附着物厂房、办公楼等附属设施,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原告,已交付给反诉原告占有使用。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证明交付是自愿的,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确认合同效力。

一审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王**、孙*一审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从合同上看是反诉被告王**签的,但实际最终确认承包主体为大连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经过乡政府、村委会、司法所共同见证、备案,反诉被告已将转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反诉原告,并已交付给反诉原告,现在一直由反诉原告占有使用,该合同依法有效,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反诉被告辩驳,所转让的土地及附着物是大连鸿**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土地的流转仍为农用地,性质未改变,地上的附着物至今仍未取得任何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大连鸿**有限公司的。假如该说法成立,因在签订该合同及交付手续时,反诉被告王**是该公司占90%的控股股东,则反诉原告有理由相信他对该土地及附着物有处分权,反诉原告取得该不动产时应是善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反诉原告唐**、杨*与反诉被告王**、孙*于2013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依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反诉费)200元,由反诉被告王**、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起诉后,大连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多次向审判长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均遭拒绝,鸿**司另行起诉后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也被拒绝,上诉人申请审判长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也被拒绝。此后,上诉人请求撤诉,审判长一直拖延至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在本案开庭时审判长口头通知同意上诉人撤回本诉,不同意与鸿**司参加诉讼和并案审理,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要求其回避,审判长未请示院长,自行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本案历时一年多审结,严重超审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且已偿还人民币27万元现金、以物抵债金186万元,现仅欠人民币137万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款项,以欺骗手段诱骗当事人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出具收条,将鸿**司价值近两千万元的水泥杆和厂房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草率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鸿**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经乡政府批准和司法所见证也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转让土地已先有鸿**司受让,正在办理土地征用事宜,鸿**司在该土地上建筑了厂房办公楼,在审理中也已查明,一审法院以鸿**司没有手续为由不予认定,认为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35条是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杨*二审答辩认为:鸿**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当时王**为拥有鸿**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2014年8月26日王**将其90%的股权转移至他人名下,该行为属恶意逃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孙*主张一审审判长自行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审判长于庭审中自行决定驳回回避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王**、孙*主张其请求撤诉,而审判长一直拖延至唐**、杨*提起反诉才在开庭时口头通知同意王**、孙*撤回本诉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卷宗记载,王**、孙*于2014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王**、孙*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制作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孙*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向唐**、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政府送达该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王**、孙*送达该民事裁定,2014年10月11日,唐**、杨*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从卷宗反映情况看,唐**、杨*的反诉申请系在收到该民事裁定后提出,而在一审法院制作该民事裁定时,唐**、杨*并未提出反诉,却在该民事裁定中注明各方反诉身份,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已准许王**、孙*撤回起诉,案件既已审结,唐**、杨*在收到准许撤诉的裁定后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予以审理,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孙**预交),退回上诉人王**、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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