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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某某、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辽某某号豪*翻斗车原、被告各占50%股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周某某在2012年4月13日经康*某汽车公司贷款购买辽某某号号豪*翻斗车一台。后因被告无资金还贷,康*开元汽车公司将该车扣留。被告周某某无奈于2014年7月6日找到原告并要求与其合伙,双方协商该车定价22万元,由原告出资11万,双方各占车辆的50%股份。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康*开元汽车公司支付款71500元(转账),将周某某贷款结清。下欠被告余款38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付给周某某,当天双方在中证人孙明家签定了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10月23日黑**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赵某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原、被告合伙的车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辽某某号号豪*翻斗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是错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与康平县**服务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以306000元购买辽某某号号豪*翻斗车,当时首付是25%,加上保险、牌照等附加费共交了17万元,在2014年7月6日因还不上康平**输公司贷款才找的原告合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村居住,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周某某贷款购买辽某某号号豪*翻斗车并挂靠在康平某汽车公司名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贷,康平**运输公司将该车扣留。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6日找到原告并要求与其合伙,双方协商该车定价22万元,由原告出资11万,双方各占车辆的50%股份。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康平**输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所欠车贷715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中证人孙明家签定了书面合伙协议,约定该车双方各占50%股份。下欠被告余款38500元,原告于当日付给。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3日黑**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赵某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原、被告合伙的车辆。故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定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辽某某号豪*翻斗车原、被告各占50%股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转款凭证、证人孙*证言、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收条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着合伙协议,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辽某某号豪*翻斗车原、被告各占50%股份。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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