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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宋*、陈**、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宋*、陈**、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廖*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宋*,被上诉人陈*法定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宋*与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第三人陈*1998年12月20日出生为宋*与陈**的婚生子。二被告系陈**父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1998年1月3日,陈**与其父本案被告陈**签订了偿还建房欠款协议书,约定将陈**名下位于广宁乡马屯村四组一幢三间北京平房卖与陈**,房照暂时由陈**保管,待建房欠款全部还清后将房照交与陈**。当时协议约定房款3万元,分6年还清,签约时即交付房款5000元,该房屋由陈**和宋*居住。2000年1月4日陈**死亡,之后原告宋*与被告陈**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宋*将争议的房屋出租,将10年的租金8000元及原告宋*及其子陈*的责任田10年的使用权作价17000元,上述这两笔钱折抵剩余的25000元给被告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陈**与陈**签订的偿还建房欠款协议书内容合法,并且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陈**已经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能够代表自己的意志从事签署合同这种民事行为。并且在陈**亡故后其财产继承人宋*及陈*事实上履行了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陈**与被告陈**签订的偿还建房欠款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8年1月3日被上诉人陈**与其长子陈**签订偿还建房欠款协议书,由于陈**于2000年1月4日死亡,协议不能履行故终止无效。签订此协议时被上诉人宋*与陈**不是夫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宋*无关。签定协议后根本没有履行,无收条无证据。陈**死后宋*离家出走改嫁从来没有回来过,根本不存在宋*与陈**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之事。2、宋*与陈**俩顶10租金的8.1亩责任田根本不存在,两人是5.36亩,不存在8.1亩,不可能顶10年租金17000元,亩数是编造的。关于房屋出租,是2002年宋*走后的第二年,由陈**与孙**夫妻共同将房屋租出去的,租金多少均与宋*无关,根本不存在房屋租金10年8000元偿还建房欠款之说,两人一直串通。3、陈**与孙**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非常明确,所有财产归孙**所有。根据离婚协议,孙**将陈**的房产权证过户到孙**个人名下。这又进一步说明双方对争议的房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也非常清楚,建房欠款协议书早已不存在,更不存在宋*与陈**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之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涉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陈*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先说第一条就已经证明有偿还建房欠款协议书的存在,之后又说签定协议后我没有履行,偿还建房欠款协议书上说得很清楚,签订的当时5000元就已经开始履行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当庭答辩称,建房时房产必须得由家长来,是以我的名义给老大起的房场,备料过程中陈宝坤钱不够,让我帮他借钱,一共给他借了3万元。虽然跟宋*没有结婚手续,但是俩人已经在一起了。我说得有个协议,找到村里的村长、会计、村支书,还有村民代表形成的协议。打官司的时候对方不承认。法庭要求在场人到场,证人都出庭作证了。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1998年被上诉人陈**与其长子陈**签订一份《关于偿还建房欠款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陈**建房所欠的三万元债务由陈**负责偿还,房屋权属归陈**所有。而房照暂由陈**保管,待债务还清后交给陈**。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债务的偿还期间为分六年偿还,97年5000元立即落实。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协议的生效时间为立即生效。该协议书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外,还有三位中人及当时的广宁**委会主任、会计等五人予以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广宁**委会的公章。该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陈**死亡而否定该份协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该协议书有效正确。对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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