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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重审一案,原审于20X年X月9日作出(20X)昌*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铁岭**民法院于20X年11月X日作出(20X)铁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X、樊X、被告负责人门*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原后泊林子村委会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X村委会与原告所订立机动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土地延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原X村委会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本身无意见,但证据上体现原告承包地块是机动地,属于长期延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无效合同。本院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X村村民,20X年之前一直承包耕种本组名为沟边的地块3.334亩。200X年X月30日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度,发展村级经济,X村委会提前7年与原告签订自20X年1月1日至20X年12月30日止为期10年的土地延包合同,该土地不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20X年后泊林子村并入某镇某村,原告继续承包讼争地块到20X年底。按土地延包合同,自20X年原告继续耕种该地直到现在。201X年被告为落实新增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决定收回原告3.334亩承包地,原告不同意,被告向X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年限土地承包金及利息,原告将承包地交还给被告。仲裁文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起诉到本院,认为3.334亩土地延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约之处,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认为原后泊林子村与原告所订立机动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村委会于20X年12月X日提前7年时间签订下一轮土地延包合同,从“延包”二字及下一轮土地延包合同签订的日期看,可以认定200X年至20X年就已经承包耕种讼争地块,故对原告称讼争地块是荒地说法不予采信,即便是荒地,经过开垦也应纳入机动土地调整范围。199X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已按人口分得土地,这是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分得的土地,其土地性质属责任田,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讼争的土地,系原告所在原村委会将家庭承包责任田分配完后的剩余的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的机动地,不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讼争土地先期承包合同履行伊始,相关法律尚不完善,期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根据该法律规定制定颁布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原告与原后泊林子村签订的续包合同虽然签订在《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之前,但实际履行是在《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实施之后,合同的内容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调整,原、被告双虽然未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及时调整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期限,仍按原合同期限履行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期限的内容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仲裁解除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二款、第五十二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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