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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开学与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开学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乌鲁木齐振宇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振宇生产基地)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保持企业稳定,在原振宇生**培训中心片区进行集资建房。蒲开学系振宇生产基地职工,2009年1月8日与振宇生产基地(甲方)签订《振宇生产基地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蒲开学参与振宇生产基地集资建房;集资建房交款办法,经本人申请(截止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生产基地确认符合集资条件,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按预计建造成本价格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分三次交纳房款,即报名时按拟选户型面积交纳总价的40%,房屋开工十日内(以通知为准)再交纳总价的30%,房屋主体封顶十日内(以同时时间为准)交纳总价30%,逾期未申请或三次中任何一次未按规定期限交清集资款的视为放弃集资权;本次集资采取实名制的办法,从集资申请、收款到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均采用生产基地确认的有集资资格的职工名称和相关家庭信息,房屋建成后,五年内甲方不予变更,五年内乙方不得直接上市交易;集资房屋建成后,甲方只发放房屋产权证,五年后再发放土地证。2009年1月8日,振宇生产基地出具付款单位为蒲开学,名称为八家户集资建房85㎡,首付40%价款,金额为57800元的收据一张。庭审中,蒲开学认可该首付款系陈**支付。2013年10月26日,陈**再通过转账形式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84377.5元房款,同日振宇生产基地出具付款单位为蒲开学,摘要为收房款,金额84377.5元的收据一张。集资房建成后,陈**取得姓名为蒲开学的住房分配确认单,确认楼栋号为19-1-501,面积85.35。2014年6月24日,陈**交纳上述确认的集资房屋即尚德园19-1-501室2013年-2014年的采暖费1877.7元,乌鲁**力公司出具采暖费专用收据,付款单位为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涉案集资房存在转让法律关系;2、蒲开学要求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有效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蒲开学单位的集资房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是结合陈**直接向蒲开学单位振宇生产基地代替蒲开学交纳两次集资款、陈**持有交款收据取得住房分配确认单等事实,以及陈**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可综合认定双方确实存在集资房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集资房转让行为因陈**交纳了两次集资房款及领取住房分配确认单而得以实际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优势证据规则,法院认定双方确实存在集资房转让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合法有效。就蒲开学庭审关于双方一直未就集资房转让达成共识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双方就该集资房转让行为未约定的相关内容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的其他内容,双方可协商解决,但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存在的合法有效的集资房转让行为。就蒲开学集资房不能私下转让的辩称意见,因该集资建房协议中不得私下转让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关于集资房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遂判决:陈**与蒲开学之间关于乌鲁木齐振宇生产基地八家户集资房(坐落位置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尚德园19号楼1单元501室)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蒲开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陈**的转让行为未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对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属不合适的判决。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判决的是确认行为有效,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们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集资建房协议、收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采暖费专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查明,陈**在与蒲开学协商一致后,直接向蒲开学所在单位振宇生产基地交纳了争议房屋的集资款、陈**持有交纳房款收据及之后陈**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住房分配确认单,双方从事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转让集资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案由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具体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对应性,陈**提出确认其与蒲开学之间关于转让争议集资房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明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蒲开学关于原审法院就不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集资建房协议中不得私下转让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蒲开学上诉称集资房不能私下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蒲开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蒲开学已预交),由上诉人蒲开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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