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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与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丰*诉被告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底,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买车钱不够,从其妹夫郑**借款20000元,后于2014年2月3日立据欠条。因郑**催要,2015年原告将该借款偿还。因该借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诉债务20000元,被告不知情。原告诉称买车借款,从未与被告协商,而且原、被告一家在2011年外出打工时,本身就开私家轿车出去的。不愿意承担此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与被告蒋*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蒋*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丰*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定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中对丰*购买的号牌为皖M长安牌小型轿车予以分割,经双方协商,该轿车价值30000元,轿车归丰*所有,由丰*给予蒋*轿车分割款15000元。本院在(2014)定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丰*主张的本次起诉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未予采信。

现原告丰*以该借款有2014年2月3日的欠条和还款后郑**、丰**书写的证明来证实2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既然蒋*分割了原告购买的轿车,蒋*即应承担因购买该车而所借债务的一半,即10000元,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丰*书写的欠条、郑**、丰来群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丰*诉称,其于2013年底借其妹妹丰**、妹夫郑**20000元用于购买号牌为皖M长安牌小型轿车,该款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从庭审看,被告蒋*不认可;丰*诉称,于2013年底从郑**处借款20000元购车,而到2014年2月3日才补打欠条,且欠条未注明事由;从郑**、丰**的证明来讲,两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法庭不能确定该证明是否俩证人亲自书写;另外,两位证人与原告丰*亲戚关系较重,证明力较弱。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20000元并用于购买号牌为皖M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二)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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