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村新农村一套100平方米住房的另一半产权、三间人字房的另一半产权、及院子的一半产权归女方。但离婚后,被告并未将上述约定的房产交给原告,不让原告进住。另外双方享有承包地9.3亩,因承包地已出租他人,双方没有进行分割,现承租人将2015年的租金375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将半数即1875元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将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村新农村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的一半(即左边两间卧室及客厅的一半)、三间人字房的一半及院子的一半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承包地租金1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离婚协议约定的部分房屋已经交给了原告,房屋钥匙也由其持有,不存在再次返还的必要;2、因原告只享有承包地五分之一的份额,其主张的2015年承包地的租金被告只同意按比例给付原告相应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在乌衣镇法华村新农村安置100平方米房屋一套(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男方分得财产: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新农村一套约100平方米住房的一半产权、三间人字房的一半产权及院子的一半所有都归男方;2、女方分得财产: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新农村一套约100平方米住房的另一半产权、三间人字房的另一半产权及院子的另一半所有归女方,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套家具归女方……”。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对房屋及财物进行分割,仍然共同生活在诉争安置房内,各自持有房屋钥匙。

另查明:原、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包括“罗*大弯子”在内共计9.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12月15日,滁**和缘草坪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从被告处承租9.3亩土地从事草坪、苗木种植,双方约定年租金计3750元,于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赁费用。离婚时,双方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2015年度租金收益3750元由被告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取得乌衣镇法华村新农村100平方米安置房、三间人字房及院落的半数产权,但始终没有就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能就涉案房屋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仍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置房、三间人字房及院落的半数产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9.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至今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因出租家庭承包地取得的租金收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为限,因原、被告家庭承包人口为四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为937.5元(3750元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人民币937.5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吴*负担450元,被告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