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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出资2.5万元以黄*名义购买了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某廉租房210室使用权。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8月16日,原告了解到,国家开始对廉租房购房款进行退款。原告到定**改办了解情况,得知被告黄*已办理了廉租房退款手续。2015年6月9日,定**改办已将退款19000元打到黄*的银行卡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半财产,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1、婚后原告无收入,全靠被告抚养,根本无钱出资购买廉租房的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她出了多少资;2、原告诉讼请求是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此款是否是其所出,尚无据证明,只有使用权的廉租房是否是共有财产,尚无法可据;3、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子女安排和财产分割”两项,“两子女(黄**、黄**)由女方抚养,不需要男方支付任何费用”,对财产分割,约定“双方所有财产都归儿子黄**,男方的残废金都归男方所有”,并未提及廉租房是共有财产和主张分割,现已有四年多才起诉主张分割,超过了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二、被告出示两份证据证明:1、被告领有残废金、抚恤金等收,足以支付租房租金;2、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重新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现该房由被告承租,由被告个人支付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离婚协议上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2年6月4日在定远县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手续。三、2010年3月23日,《定远县廉租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位于定城镇某廉租房使用权,共同出资2.5万元。四、从定远**办公室调取的廉租房保证金退款发放表及支取款项申请书,证明该廉租房退款19000元已经打到了被告黄*的银行卡上。

被告黄*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均属实,无异议,退还的19000元确实被被告领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和人证,证明被告有收入,原告跟被告生活期间也是靠被告生活。三、2015年5月27日《公租房租赁合同》,证明诉争名仕嘉园小区的3号楼3单元210室现由被告租住。

原告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开马自达为生;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黄*于年月日领证结婚。2010年3月23日,黄*(作为乙方)与定远**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了《定远县廉租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座落:定城**园小区3楼3单元210号房。……第二条有限产权界定乙方按规定程序购买廉租住房,在交齐购房款,签订购买合同后,取得该套廉租住房的有限产权,即具有使用权,不办理产权登记,不交纳房租,没有处置权,不得转让、转租、继承、赠与等。第三条有限产权出售价格廉租住房有限产权出售,不区分地段、楼层……,统一确定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缴款入住。

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到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所有财产都归儿子黄**。男方的残废金都归男方所有。”

因廉租房政策调整,黄*与定远**办公室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定远县廉租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终止。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原交的25000元,由定远县**办公室退还给黄*19000元。

2015年5月27日,黄*(作为乙方)与定远县**办公室(作为甲方)另行签订《定远县公租房租赁合同》,定远县**办公室将本案诉争的定城镇某房以3000元/年的租金出租给黄*使用两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现原告以退还的1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500元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黄*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交款25000元购买廉租房有限产权,该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约定,即“男女双方所有财产都归儿子黄**”。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约定。2015年6月9日,定远县**办公室因终止合同而返还的19000元,因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归黄**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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