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5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底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5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2000年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丙。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了两个孩子我一再忍让,现我感到身心俱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个孩子刘*、刘*丙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我要求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我可以放弃原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甲老家陕西省商州市,1995年冬天,被告从老家来户县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1995年4月26日,被告将户籍从陕西省商洛地区商州市迁往原告所在的户县牛东乡南待诏村二组,落在原告家庭户籍下,登记为原告父亲刘*丁之女婿。农历1995年1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刘*甲到原告刘*家生活,双方同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1997年9月5日出生,儿子刘*丙2000年2月24日出生。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原告父母及原告奶奶共同生活,平时一家种地为生,原、被告在农闲时间外出打工赡养父母,抚养子女,2004年4月原告奶奶去世。另查明:原、被告儿子刘*丙现正在上学,平时由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共同照看。刘*现已技校毕业,在户县实习,但未独立生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刘*和刘*丙的意见,刘*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刘*表示自己即将成年,愿意给家庭减轻负担,其与原告、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都可以。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使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之子刘**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愿意随其母一起生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地人均收入及户县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之女刘*今年已满18岁,虽在外实习尚未完全独立生活,但司法解释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刘*技校已经毕业,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条件,故不存在原、被告抚养刘*,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刘*丙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刘*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刘*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前分别支付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之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