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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李**、李**因重审无罪申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义务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起诉字(2007)109号起诉书指控李**、李**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07年9月6日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分别判处李**、李**有期徒刑五年。二赔偿请求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发回该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08年1月16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珠检起诉字(2008)05号起诉书指控李**、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08年1月29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赔偿请求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赔偿请求人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赔偿请求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判。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3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2012年5月24日,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以珠公刑*(2012)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2013年2月4日,赔偿请求人李**、李**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归还建国初期被政府代管的其祖上房产,并赔偿其多年来上访所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赔偿其被羁押期间因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损失等。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二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中要求归还其祖上所有的财产及多年来上访所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二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中另要求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院并不是作出逮捕李**、李**决定的机关,二审发回重审后亦没有作无罪处理,只是在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后准许其撤诉,故该院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李**要求归还其祖上财产及赔偿其羁押期间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赔偿请求人李**、李**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依法确认1951年政府代管的李**祖父李**(又名李**、李**)位于景德镇市中山路502号私营工商业“通和南货店”(其中包括4栋房屋及其财产)所有权是属于俩赔偿请求人的;2、支付俩赔偿请求人因多年上访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误工费1929600元;3、支付俩赔偿请求人因多年上访期间所产生的所有交通费241200元;4、支付俩赔偿请求人因到北京上访所产生的所有一切费用552000元;5、支付俩赔偿请求人因多年上访期间的上访材料所产生的所有复印、打字、邮寄等一切费用701808元;6、支付赔偿请求人李**因多年上访期间无法工作所产生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300000元;7、支付俩赔偿请求人因多年上访期间被严重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2407600元;8、支付俩赔偿请求人因多年上访期间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798693元;9、支付俩赔偿请求人因多年上访期间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10、依法为俩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理由如下:1、中**镇市委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和中**镇市委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答复不能归还赔偿请求人建国初期被政府代管的祖上财产及房屋,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违背。2、赔偿义务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对明知无罪的俩赔偿请求人实施了刑事追究,必须追究其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在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组织的质证中答辩称:1、赔偿请求人要求返还其祖上财产及赔偿其多年上访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2、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因人身自由被侵犯所造成的损失,因本案被第二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只是撤回了起诉,并没有作无罪处理,故该院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起诉字(200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向景德镇市珠**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9月6日珠**民法院作出(2007)珠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分别判处俩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五年,俩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景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8年1月16日,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了相关证据后,又以珠检起诉字(200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珠**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月29日,珠**民法院作出(2008)珠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俩被告人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0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8)景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9月22日珠**民法院向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函,认为认定李**、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严重”的证据尚不充分,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3日,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珠**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函,向珠**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5日,珠**民法院作出(2008)珠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准许*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李**、李**的起诉。2012年1月16日,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珠**分局发函,根据珠**民法院司法建议函(认为认定李**、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严重”的证据尚不充分)的意见,将案件退回珠**分局,请该局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复该院。2012年5月24日珠**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珠公刑撤字(2012)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年2月4日赔偿请求人李**、李**向赔偿义务机关珠**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3月28,赔偿义务机关珠**民法院作出(2013)珠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李**要求归还其祖上财产及赔偿其羁押期间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7月12日,赔偿请求人李**、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珠检起诉字(2007)109号起诉书;

2、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7)珠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3、景德**民法院(2007)景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

4、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珠检起诉字(2008)05号起诉书;

5、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8)珠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

6、景德**民法院(2008)景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

7、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8)珠刑初字第96号司法建议函;

8、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申请函;

9、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8)珠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

10、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1月16日致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函;

11、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公刑撤字(2012)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12、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双方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赔偿请求人李**、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第二次被本院发回重审后,珠**民法院向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函,认为认定李**、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严重”的证据尚不充分,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珠**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向珠**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李**的起诉,被珠**民法院裁定准许。此后,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致函珠**分局,根据珠**民法院司法建议函(认为认定李**、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严重”的证据尚不充分)的意见,将案件退回珠**分局,请珠**分局依法处理。珠**分局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因此,赔偿请求人李**、李**申请珠**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珠**民法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李**、李**的赔偿申请无理,应予驳回。珠**民法院关于本案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所作出的(2013)珠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结果正确,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该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俩赔偿请求人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确认1951年政府代管的李**祖父李**(又名李**、李*)位于景德镇市中山路502号私营工商业“通和南货店”(其中包括4栋房屋及其财产)所有权是属于俩赔偿请求人的,因俩赔偿请求人的祖上房产是否应当予以归还,这是属于落实政策的范畴,不是本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俩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故对俩赔偿请求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李**关于要求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的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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