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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房屋拆迁管理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当时的法律及相关政策,负责安置拆迁户基地的行政单位只能是娄底市拆迁安置管理处(被起诉人的前身)。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起诉的期限,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裁定不予立案,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立字第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并依法裁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于1999年元月与原娄底地区财政局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书》,自愿拆迁房屋。后又对安置其35㎡宅基地决定不服多次上访,要求增加安置面积、赔偿损失。2008年9月,娄底市拆迁安置管理处作出《关于杨**信访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杨**:不能增加安置面积,希望息访息诉,如不服按规定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应当从2008年9月开始就知道上述具体内容,杨**的起诉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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