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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啸、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汪一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嘉禾**心煤矿于2011年9月23日吊销,用工主体不存在,经审查原告李**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受理。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程序。3、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原来的用工主体,但是现在已经吊销了。4、法律法规,拟证明适用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嘉禾**心煤矿职工,2015年2月5日被诊断患有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3月16日,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该矿于2011年9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用工主体不存在”为由,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JH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始于登记,丧失于注销。该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未清算,也未注销,是具有主体资格的。原告身患职业病,被告以煤矿营业执照被吊销,认定丧失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将直接影响到原告依法维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

3、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煤矿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的状况,但是依然是用工主体。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5、职业史证明,拟证明煤矿确认原告的职业史。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田*煤矿虽然被吊销,但是依然有主体资格。因为企业并没有注销只是吊销,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对证据4法律只是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资料,并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看到原件,要求核实,不清楚是否是原告本人起诉的。对证据2-5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嘉禾**心煤矿于2003年9月28日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9月23日被郴州**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6月,原告李**在嘉禾**心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5年2月5日,经郴州**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原告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以嘉禾**心煤矿于2011年9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用工主体不存在为由,认为原告李**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遂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李**申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煤矿工作期间,该矿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9月23日被依法吊销。故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所患职业病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要求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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