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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支行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起诉人姜*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理由是:起诉人与林*新于2014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人认为林*新不按法律规定行走,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起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起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起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起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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