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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结婚证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善岁、委托代理人覃少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甲、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环江**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1日向原告及雷*乙(原告称是雷*甲)颁发了“96字第287号结婚证”。对此,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书上男方名字是雷*乙,女方名字是兰某某,该申请书上的内容均是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自行填写的事实;

2、《婚姻状况证明》(环江县**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申请人申请与女方*爱妹结婚登记的男方名字是雷*乙;

3、《婚姻状况证明》(河池**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是女方兰某某申请与男方雷*乙登记结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1996年11月11日原告与雷*甲到水源**公室登记结婚手续。当时雷*甲因为未满22岁,不达到结婚年龄,其就到自己所在地河池市下考村民委员会要求出具其与雷*乙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书,该村委按其要求出具了证明书,雷*甲用其兄雷*乙的身份证去水源村民委员会要求出具雷*乙与兰某某申请登记的证明书,该村委也按雷*甲的要求出具了证明书。之后其与雷*甲持上述证明书到水源**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其身份证进行核实,便给予办理结婚证,编号为:96字第287号,造成结婚登记的男方相片与名字不符的事实,男方相片是雷*甲,名字却是雷*乙。之后,其到男方雷*甲所在地水源镇水源村坡华屯上队与雷*甲同居生活,期间,为了享受农村划分的责任田,雷*甲的父亲便将其两人所持有的两本结婚证上的男方名字雷*乙的“乙”字改为“甲”字。1997年其与雷*甲生育一女儿,取名雷*丙。其发现结婚登记失误后,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撤销96字第287号结婚证,但被告却以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撤销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水源**公室工作人员未认真核查雷*甲所提交的身份证件,存在工作失误,原水源**公室给原告所颁发的结婚证有误,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民政行为,应由水源镇人民政府承担后果,其未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61条之规定,予以相应的变更处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确认96字第287号《结婚证》无效。

原告举的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申请书上的男方相片与名字不符,相片是雷*甲,名字是雷*乙的事实;

2、《撤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6月11日向环**政局书面要求撤销96字第287号《结婚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为原告兰某某与第三人雷*乙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首先,主体合法。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发布实施,下同)第五条的规定,当时其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二,申请登记结婚时原告与第三人雷*乙依据其填写的申请书和提交的证件表明是雷*乙。下同)均亲自到场办理。第三,原告与第三人雷*乙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出具所有证件。第四,被告经审查后没有发现违法之处,于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果“96字第287号”结婚证无效也完全是由于原告兰某某与第三人雷*甲造假、隐瞒事实和冒名顶替造成,被告没有疏漏或过失。原告兰某某与第三人雷*乙递交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以及由其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均表明是雷*乙和兰某某在申请结婚。至于照片是雷*甲而名字是雷*乙这一情况,被告是无法辨认或识别的。因为被告只有义务和责任在形式上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是否齐备,以及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情形,更何况原告兰某某与第三人雷*乙所提供的所有证件,以及由其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都聚集和指向雷*乙和兰某某在申请结婚,而不是雷*甲和兰某某在申请结婚,因此被告是无法辩认或识别也无须辨认或识别申请结婚的人的姓名是雷*甲还是雷*乙。说实在话,直至现在其也只能确认当时申请与兰爱妹结婚的人是雷*乙,而不是别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举的证据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举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举的证据2、3虽然是属于逾期举证,但原告对此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为此,此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7日,第三人雷**(原告称是雷**)到本村环江县**民委员会取得一张雷**与原**某某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次日,原**某某到自己户籍所在地河池市下考乡下考村民委员会取得一张其本人与本案第三人雷**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同月11日,原告与雷**(原告称是雷**)到水源**公室申请结婚登记。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的结婚登记要求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编号为96字第287号,《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上写明的女方名字是本案原**某某,男方名字是本案第三人雷**。之后,原告到男方所在地环江县水源镇水源村华上屯与雷**(原告自称)同居生活,期间,为了享受农村集体分配的责任田,原告自称是雷**的父亲将其俩人所持有的上述《结婚证》上的男方“雷**”的“乙”字改为“甲”字。1997年11月10日原告与雷**(原告自称)生育一女儿,取名雷*丙。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环江县民政局递交一份《撤销结婚登记申请书》,称其与雷**到水源**公室申请结婚登记时,由于雷**未达到法定婚龄,其就用雷**的兄长雷**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工作人员没有对身份证进行核实,便给予办理了结婚证,造成结婚证上男方相片与名字不符的事实,男方相片是雷**,名字却是雷**。其认为登记机关存在登记失误而要求环江县民政局撤销其与雷**的婚姻证。同日,环江县民政局以其不能撤销该证为由在该书上答字答复。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96字第287号结婚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在1996年11月11日就为原告及雷*乙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虽然结婚证上不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在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结婚登记的当日就已经知道了其结婚登记以及结婚证上的具体内容,如果其认为该结婚证存在无效或其它不合法情形的,其应当在1998年11月10日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6月11日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失误为由,向环**政局提出撤销其结婚证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在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确认结婚证无效的行政诉讼。此两次的主张权利均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也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正当理由。为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某某要求确认《96字第287号结婚证》无效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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