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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贵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向贵港市中级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贵行辖字第39号

《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贵政补(2014)第16号《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决定)。16号决定认定,因城市建设公共利益

需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04)44号《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4号用地批复》),

同意贵港市人民政府将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5、6、7、18、19村民小组及村委会集体农用地3.7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将贵港市苗圃、国营西江农场

1分场的国有农用地28.776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另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0.9712公顷(住宅用地)。根据上述批复,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

22日发布了《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第四号)(以下简称《第四号征地公告》),原告周**使用的位于贵港市苗圃的国有建设用地(住宅

用地)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和贵港市人民政府公告收回的0.9712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04年6月15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

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十号)(以下简称《第十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4年7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函(2004)133号《贵港

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第十六号征用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33号批复》)。在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和市人民政府

批复中,均明确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但是有关部门至今未对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周**被收回国有

土地使用权坐落于贵港市苗圃的D幢13号,面积114.4平方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22日,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周**被收回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的评估总价值195724元(包括片石基础估价12455元,土地评估价183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

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对被收回的位于贵港市苗圃D幢1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周**予以补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195724元(包括片石基础估

裁判结果

价12455元、土地评估价183269元)

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贵国土资源(2003)245号《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

2、贵政报(2003)92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以下简称《92号用地请示》);

3、《44号用地批复》;

4、《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5、《第四号征地公告》。

证据1-5证明贵港市苗圃国有建设用地0.9712公顷(住宅用地)被依法收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在上述被收回土地范围内。

6、《第十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7、《133号批复》;

证据6、7证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公布补偿安置方案,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在该公告和批复中,均明确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但有关部门

至今未对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

8、《市苗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港北**办公室依法公布贵港市苗圃的具体补偿方式和安置方式,原告周**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未与被

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9、桂林政字(1995)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使用苗圃地兴建职工住房的批复》(以下简称《52号林业厅批复》、《贵港市苗圃屋地开发示意图》、《屋地转让

协议书》、贵国用(2000)字第38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897号土地证)。证明贵港市苗圃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情况,原告使用的是其中D幢

13号。

10、关于原贵港市苗圃用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及张贴相片。证明原告使用的被收回土地的建筑、用地手续等使用情况。

11、协商选评估机构通知、公告、送达回证;

12、抽选评估机构会议记录、签到表、确定评估机构公告、登报存根;

13、房地产评估委托书;

14、评估机构现场查看被评估房地产的通知、分户评估结果公告、张贴照片、送达登报存根;

15、评估报告书。

证据11-15证明被告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对原告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原告未提出异议。

16、补偿协商笔录;

17、16号决定及送达回证、送达情况证明。

证据16、17证明被告就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法作出16号决定并送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收回土地并予以补偿的法定职权,以及作出16号决定适用

法律依据正确。

上述证据中,证据3、5、9-17证明被告作出16号决定决定,经土地收回批复、公告、调查、价值评估、协商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周*文诉称,1、原告周*文根据《52号林业厅批复》同意,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贵港市苗圃D幢13号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

权,贵港市苗圃不再享有该地使用权。2、贵港市苗圃从来没有国有建设用地可供收回。被告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批征收土地时,弄虚作假,编造贵港市苗圃管理使用建设用地

0.9712公顷,并隐瞒原告已取得宅基地的事实,骗取《44号用地批复》,该批复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该批复中,没有写明征收原告周**的宅基地,被告据此收回原告

土地、并作出16号决定,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被告将收回的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

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16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贵港市人民政府为城市建设公共利益之需收回贵港市苗圃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44号用地批复》同意,于2004年4月22日发布《第四号征地公告》,原告周**使用的位于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在上述批复和公告决定收回的0.9712公顷国有土地使

用权范围内,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2004年6月15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第十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133号批

复》,均明确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在时经十年的协商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参照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补偿规定,作出16号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决定补偿标准公平适当。二、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44号用地批复》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不是被告,该批复未经法定程序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撤销或注销,

依然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弄虚作假只是原告的个人猜测,无事实根据。2、原告使用的D幢13号宅基地在《44号用地批复》收回土地范围内,因该土地被收回,被告才作出16号

决定,对原告给予补偿,与该土地的权属、实际归谁使用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16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0,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贵港**理局

将原告名字改为贵港市苗圃,并改变土地用途,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地在收回范围。本院认为,证据4勘测定界图是对自治区批复同意征收土地范围的直观体现,对土地被征收人的写法

与批复一致,不涉及具体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告的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52号林业厅批复》部分文件,歪曲土地使用权事实。本

院认为,被告在证据的证明内容中已经明确贵港市苗圃D幢13号宅基地为原告使用,原告认为文件缺失,没有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

9、11、12、13、14、15、16、17、18,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征收土地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本院认为,原告

宅基地属于贵港市苗圃被收回土地范围,作为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因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1户被征收人进行调查、抽选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补偿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批次土地征收后的使用,符合土

地整体规划,有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原告上述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经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作出《52号林业厅批复》,同意贵港市苗圃将北郊苗圃围墙内南侧7.5亩苗圃地,作为苗圃职工住房用地。贵港市苗

圃将上述苗圃地开发成为宅基地,原告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其中D幢13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14.4平方米,办理了3897号土地证。该地建有片石基础。

2003年12月22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请示,作出《92号用地请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

3月30日作出《44号用地批复》,同意贵港市人民政府将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5、6、7、18、19村民小组及村委会集体农用地3.7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

国有;另将贵港市苗圃、国营西江农场1分场的国有农用地28.776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0.9712公顷(住宅用地)。根据自治区人

民政府的批复,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2日发布了《第四号征地公告》,对征收、收回土地的位置、权利人及面积等进行公告,公告收回的土地包括贵港市苗圃

0.9712公顷住宅用地,原告周**使用的宅基地在此范围内。

2004年6月15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第十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用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

安置费用等进行公告,征求意见。经修订,作出《2004年第十六号征用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方案》,并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7月16日,贵港市人

民政府作出《133号批复》,同意实施上述十六号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方案中注明“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但有关部门一直未对被收回国有土地使

用权人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2004年12月20日,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工作的港北**办公室公布《市苗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具体补偿方式和内

容。原告周**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与被告协商未果。

期间,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对与原告土地来源相同的土地使用权人奚**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奚**不服,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该决定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贵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了被告收回奚美英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城市土地整体规划利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2013年初,被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补偿程序的规定,对包括原告周**在内的贵港市苗圃21户未达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房屋和土地情况进行调查,

于5月14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告,并向原告发出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通知及公告,但原告周**未选择也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抽签选定由江苏博文房地

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贵港市苗圃职工住宅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机构,该结果于11月21日在贵港日报上公告。通过调查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苏博贵港房估字(2013)第

0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周**土地价值195724元,评估结果张贴在原告住处,并于2014年1月11日在《贵港日报》上公告。被告以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标

准,与原告协商未果。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16号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周**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

10月17日作出桂政复决(2014)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6号决定。原告周**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周**被收回土地属于《44号用地批复》及《第四号征地公告》收回土地范围内,目前,对该批次被征收土地,被告整体规划利用为港北

区行政中心、新区二路延长段、友谊大道北延长段、以及为完善城市功能而规划的住宅建设等,对该整片土地的总体规划利用,没有超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办公、住宅、商业

建设用途范围。上述内容,在已生效的贵港**民法院(2006)贵行终字第22号判决中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批次土地的利用规划,包括上述建设项目,不仅有道路建设一

项。原告宅基地被收回后的具体利用,需按照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和布局进行确定。原告以被告收回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没有用于道路建设为由,认为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理由不

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1995年《52号林业厅批复》中,同意贵港市苗圃将北郊苗圃围墙内南侧7.5亩苗圃地,作为苗圃职工住房用地。贵港市苗圃据此将上述苗圃地开发成

为宅基地,原告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其中一块宅基地使用权。但是贵港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申请报批集体土地征收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贵港市

人民政府作出《92号用地请示》,将包括原告周**宅基地在内的、贵港市苗圃经自治区林业厅批复同意的苗圃职工住房用地,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贵港市人民政府报批过程中,报批相关材料只把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项进行列举,而未一一列举包括原告周

宁*在内的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法规对报批程序及材料的相关要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土地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此时才涉及明确具体的土地使用人。本案中被告在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后,通过登记和调查,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并以此为对象决定给予

补偿。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处理土地补偿问题时,将原告作为本案16号决定的被补偿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治区《44号用地批复》没有法

律效力、被告收回原告宅基地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主张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16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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