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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对上海金**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拖欠朱**等5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60.57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五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承建五指山天山丽田工程项目中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朱**等5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60.75万元。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依法作出五人社监令字(2014)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要求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15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予以改正。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依法作出五人社监告字(2014)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2014年6月13日,申请人作出五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复议或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五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五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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