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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公安道路交通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公安道路交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人民法院(2015)琼中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韦**上诉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享有交通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琼中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实质上是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下午16时30分,韦**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覃以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海榆中线往新丰村2KM+570M路段相撞,2015年5月26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中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以信负次要责任,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琼中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u0026amp;amp;rdquo;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属于鉴定意见,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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