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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丁南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勇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三才镇政府)及第三人郑**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三才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出庭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三才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王**,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郑**宅基地确权申请引起与原告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第三人郑**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三才镇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三府(2012)171号处理决定,原告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重新作出三府(2012)178号处理决定,原告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后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三才镇政府发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自行行使撤销权,原告也自动撤回起诉。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郑**重新向被告三才镇政府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把1984年乐**二队分配给他家宅基地当中的一半,即西面部分宽12.5米,长30米,面积3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本人使用,该宅基地座落位置六团尾坡,四至范围:东至古正头村坡界,西至郑惠春的宅基地基界,北至港演村(后港)公路,南至郑在洪的松树界,长30米,宽25米;土地使用面积750平方米。被告三才镇政府通过再次调查,采信第三人郑**提供的2012年乐安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和1998年乐**委会核发的《盖房土地批准书》以及依职权向乐**委会及乐安村小组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第三人郑**于1984年5月通过乐**二队统一规划划拨取得位于六团尾坡的涉案争议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古正头村坡界,北至后港村公路界,西至郑惠春的松树界,南至郑在洪的松树界,长30米,宽25米,面积750平方米。同时认定第三人郑**于2006年期间,将涉案争议宅基地一半的使用权(37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郑**。另外还认定乐安村小组未对1998年核发给第三人郑**的《盖房土地批准书》作出收回或注销处理,且第三人郑**除争议宅基地外,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宅基地及房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三府(2014)230号《关于郑**宅基地确权申请引起与郑**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230号《处理决定》),即“把1984年乐**二队分配给申请人郑**家的(位于六团尾坡,东至古正头村坡界止,西至郑惠春的宅基地基界,北至港演村公路,南至郑在洪的松树界,长30米,宽25米,土地面积750平方米)宅基地当中的175平方米核定给郑**家使用。即西面部分的面积175平方米”。

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及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是:1、批准书,证明现争议的宅基地面积和四至范围,以及使用权人是郑**;2、证明书,证明涉案争议地块四至范围,使用权人是村小组确认给郑**使用的;3、报告书,证明我们处理案件过程中,向村委会调查取得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1、听证笔录,2014年5月9日组织双方听证材料,证明该案经过听证,程序合法;2、2014年3月5日询问笔录,询问郑**、郑**,证明原告郑**提交的证据,被询问人郑**、郑**的签名不是真实的;3、三份证明书,证明对双方争议纠纷从2012年我们就处理过,村委会相关领导都参与该案的处理。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据内容来源于被告的档案资料,均证明其作出的230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郑*勇诉称: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是1984年5月乐**委会乐安村二队安排给第三人郑**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六团尾坡,四至范围:东至古正头村坡界止,西至郑惠春的宅基地基界,北至港演村公路,南至郑在洪的松树界,长30米,宽25米,土地面积750平方米。2005年7月第三人郑**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转让费3000元。之后原告进场平整土地,用石头将四至围住,于2010年起先后盖起一栋平房和二间瓦房居住,实际使用这块宅基地,第三人郑**没有任何异议。但自从2012年5月19日起,第三人郑**就向被告三才镇政府申请调查处理其与原告之间转让宅基地合同纠纷一事。第三人郑**向被告三才镇政府主张当时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是宽8米,长30米,不是宽25米,长30米。至此被告三才镇政府多次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特别是第三次被告三才镇政府依第三人郑**申请,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三府(2014)230号《关于郑**宅基地确权申请引起与郑*勇纠纷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当中的西面1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核定给第三人郑**使用,其余部分不做处理,该处理决定错误,具体理由是:

一、认定事实错误,越权管辖。第三人郑**一贯主张转让宅基地给原告使用的面积是一小部分,或者一半,而不是全部,这明显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是双方对同一宅基地主张谁具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民事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是人民法院,被告三才镇政府把该纠纷当做土地权属纠纷并作处理,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超越权限,其职责应是告知第三人郑**提出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二、歪曲事实,认证错误。2006年5月8日乐**委会出具的《证明书》是原告转让第三人郑**的宅基地后,原告坚持要第三人郑**提交转让凭证时,第三人郑**向乐**委会说明情况,乐**委会据实书写的《证明书》,之后由第三人郑**交给原告保存。该份《证明书》原件原告多次向被告三才镇政府出示,但被告三才镇政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证明书》不是原始的直接证据。另外,2012年11月13日乐安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被告三才镇政府认为证明人郑**,钟**的签名有假,不予采信该证据。可是签名的真伪有待司法鉴定查实,但《证明》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其证明的效力可认定大于证人签名,被告三才镇政府作出多起处理决定,包括县政府的复议决定,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公章。可见有无签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单位印章的效力。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三才镇政府依据《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需要建房又无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规定,认为对第三人郑**的申请可以直接予以确权。但办法条文规定的很清楚,一是“回乡落户”,二是“回乡定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第三人郑**的户口于2008年5月21日迁出,转为非农业人口,居住三**中学,已不是乐安村小组村民,如今也没有将户口回迁,落户在乐安村小组,不能适用该法规确权宅基地给第三人郑**。何况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转让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值得说明的是被告三才镇政府确权的宅基地是原告与第三人郑**存在转让合同纠纷的宅基地,被告三才镇政府的做法不合情理和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从第三人郑**手中转让宅基地后已实际使用近10年,被告三才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顾事实,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三府(2014)230号《关于郑**宅基地确权申请引起与郑**纠纷的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1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具体如下:1、三府(2012)17号处理决定;2、三府(2012)178号处理决定;3、三府(2014)230号处理决定,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被告三才镇政府超越职权和原告转让第三人宅基地的事实。4、乐安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转让第三人宅基地的事实;5、乐**委会关于郑**宅基地四至范围证明,证明原告转让第三人宅基地使用四至范围事实;6、三府(2013)445号撤回决定,证明被告所做决定错误,自行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7、(2013)陵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所做(2012)178号处理决定错误;8、陵府复决字(2014)1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我们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后才提起诉讼。当庭提交证据: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郑**已不是村集体村民,而是城镇户口居民,没有权利享受农村宅基地资格;10、证明书,证明原来的两份书证证明的是同一块宅基地,11、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郑**除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外,其还有宅基地并也卖给其他人,在三才小学对面还建有两层小楼。

被告辩称

被告三才镇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三府(2014)230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越权。具体理由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超越职权。第一,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郑**的申请,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纠纷是原告郑**与第三人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被告有权处理,并没有超越职权。第二,被诉230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具体事实如下:(1)1984年5月,乐安村二队统一划拨每户一处宅基地,第三人郑**划拨的宅基地位于六团尾坡,四至范围:东至古正头村坡界,北至后港村公路界,西至郑惠春的松树界,南至郑在洪的松树界,长30米。宽25米,土地面积750平方米。(2)1998年11月,乐**委会同意村小组意见并核发《盖房土地批准书》。(3)第三人郑**有村委会的“盖房批准书”,但没有依法申请镇人民政府审核,也没有得到县人民政府审批登记核发土地证。(4)第三人郑**有村小组、村委会同意批准其使用此地的事实,且至今也没有收回或宣布无效。(5)《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试行)》第17条对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被政策性‘农转非’后,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第三人郑**及其孩子是政策性‘农转非’,应认定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6)第三人郑**除此外没有第二宗福利性宅基地。

被诉230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230号《处理决定》是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四十三条规定作出的,并没有适用《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是原告郑**理解错误,被告只是综合认定第三人郑**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依据。其次,虽然《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2004)234号)第十三条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但第三人郑**(2008年转为城镇户口)是1984年村小组划拨宅基地使用在先,2004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实施意见在后,其不溯及既往。第三人郑**申请375平方米的宅基地确权,被告审核过程中,发现第三人郑**是1984年村小组拨给的宅基地,故应按《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只能按照一户一主不超过175平方米来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230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南述称:涉案土地是1984年5月乐**委会乐安村二队安排给我家使用的,但是我们一直没有使用,2005年期间,原告郑**及其爱人多次跟我说他们居住环境比较差,让我转让宅基地给他盖房使用,当时我只是转让东面一部分,所以他在东面建房的时候我就没有制止。后来我想要回宅基地,但是原告郑**家不同意,因此,我就要求村委会和被告三才镇政府处理,派出所也参与处理过,纠纷一直至今。

第三人郑**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三才**委会调查涉案宅基地相关情况,了解到第三人郑**除取得涉案争议宅基地外,没有其他宅基地,其丈夫继承的老宅也于80年代初由其他村民居住使用,现建房居住在三**心小学对面的宅基地是与他人转让而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三才镇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三才镇政府在举证期内及当庭所举共6份证据,原告郑**质证后,对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1三性都有异议,笔迹上有多种笔迹,有涂改痕迹,在批准书上明确说明已交地租款250元,应该有收款收据或存根,但是我们从来没有见过第三人郑**出示过收款收据或村委会证明;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郑**存在土地转让行为,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对当庭提交的3份证据认为超过法定举证期,不予质证。第三人郑**质证后,对被告三才镇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三才镇政府当庭提交的3份证据,因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也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能够证明涉案争议宅基地是乐**二队批准给第三人郑**使用,之后郑**转让给原告郑**使用的事实,可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原告郑**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确认。原告郑**庭前及当庭共举11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三才镇政府质证后,对庭前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与其调查事实不符,证明书上签名的人员都说不知道这件事情,没见过该证明,证明书上没有写郑**转让的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当庭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9,信息卡虽然说明第三人郑**是城市户口,但是记载时间是2008年,第三人郑**跟随丈夫转为城镇户口,是落实当时的政策,根据海南省高院出台的相关处理意见,应当认定第三人郑**有集体成员资格;证据10,证明内容与原告郑**所说相反,原告郑**明确承认从第三人郑**手中转让而来,证明书没有真实性;证据11,要求证人出庭,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且经调查,第三人郑**现住房是与他人购买的,不是福利性住房。第三人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才镇政府一致。经审查,原告郑**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不予采信;证据11系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郑**未出庭作证,证人郑巨坤当庭陈述证言说第三人郑**于80年代初卖掉房子的事是后来听村民所讲才知悉的,且也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对于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原告郑**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事实清楚,符合证据三性规则,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涉案争议宅基地及地块的四至范围,被告三才镇政府对双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等案件事实,予以采信。采信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到涉案争议地进行现场勘察并拍摄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宅基地位于乐**委会六团尾坡,属乐安村小组的集体土地,四至范围:东至古正头村尾界,南至郑在洪松树界,西至郑惠春松树界,北至后港村大路界,长30米,宽25米,土地面积750平方米。其中争议部分宅基地属西面部分的一半土地,即:长30米,宽12.5米,面积为375平方米的土地。

该宅基地是乐**委会第二队于1984年统一规划划拨给第三人郑**使用,并于1998年11月21日给第三人郑**核发《盖房土地批准书》,之后第三人郑**一直未在该地上建房居住,也未办理土地权属证。2005年,第三人郑**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争议宅基地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郑**,之后原告郑**对土地进行平整,并建围墙将地块围住。2010年,原告郑**在宅基地东面部分建设了一栋一层钢筋混凝土平房、厨房等附属构筑物,建筑物面积共约20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375平方米。2013年底,原告郑**在西面部分的土地上建了一间约30平方米的简易瓦房。原告郑**至今尚未办理涉案争议地土地权属证书。

2012年,第三人郑**开始向原告主张权利,其转让给原告郑**的只是涉案争议宅基地的东面部分,剩下的西面部分应归其本人使用,原告郑**不同意第三人郑**主张。第三人郑**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三才镇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三府(2012)171号处理决定,原告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重新作出三府(2012)178号处理决定,原告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后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三才镇政府发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自行行使撤销权,原告也自动撤回起诉。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郑**重新向被告三才镇政府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把1984年乐**二队分配给他家宅基地当中的一半,即西面部分宽12.5米,长30米,面积3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本人使用,该宅基地座落位置六团尾坡,四至范围:东至古正头村坡界,西至郑惠春的宅基地基界,北至港演村(后港)公路,南至郑在洪的松树界,长30米,宽25米;土地使用面积750平方米。被告三才镇政府通过再次调查,采信第三人郑**提供的2012年乐安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和1998年乐**委会核发的《盖房土地批准书》以及依职权向乐**委会及乐安村小组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第三人郑**于1984年5月通过乐**二队统一规划划拨取得位于六团尾坡的涉案争议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古正头村坡界,北至后港村公路界,西至郑惠春的松树界,南至郑在洪的松树界,长30米,宽25米,面积750平方米。同时认定第三人郑**于2006年期间,将涉案争议宅基地一半的使用权(37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郑**。另外还认定乐安村小组未对1998年核发给第三人郑**的《盖房土地批准书》作出收回或注销处理,且第三人郑**除争议宅基地外,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宅基地及房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三府(2014)230号《关于郑**宅基地确权申请引起与郑**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把1984年乐**二队分配给申请人郑**家的(位于六团尾坡,东至古正头村坡界止,西至郑惠春的宅基地基界,北至港演村公路,南至郑在洪的松树界,长30米,宽25米,土地面积750平方米)宅基地当中的175平方米核定给郑**家使用。即西面部分的面积175平方米”。原告郑**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陵府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三才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郑**丈夫系退休老师,其继承的农村祖屋在80年代初就不再居住,现由其他村民居住使用。2008年,第三人郑**随其丈夫“政策性农转非”,将自己及孩子的户口均迁出争议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现户籍属非农业人口管理系列。第三人郑**目前建房居住在三才镇中心小学对面,建房的土地是与他人转让得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三才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原告郑**与第三人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是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30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而无偿取得的,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同时也明确规定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被告三才镇政府在明知第三人郑**存在空闲宅基地两年以上并私自转让宅基地的情况,仍对第三人郑**申请宅基地确权予以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规定,空闲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乐**委会于1984年统一划拨争议地块给第三人郑**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于1998年核发《盖房土地批准书》给第三人郑**,但第三人郑**一直未在争议地上盖房,也未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因此,被告三才镇政府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的规定,作出被诉230号《处理决定》,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被告三才镇政府在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采信第三人郑**手中持有的《盖房土地批准书》,就认定第三人郑**转让给原告郑**的只是争议地块的一半,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乡级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提交书面的申请书,乡级政府受理后,必须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郑**申请被告三才镇政府处理其与原告郑**的土地权属争议时,并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被告三才镇政府受理第三人郑**的申请后,未向原告郑**发送申请书副本,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三才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30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三才镇政府在明知第三人郑**存在空闲宅基地两年以上并私自转让宅基地的情况,仍对第三人郑**申请宅基地确权予以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三才镇政府在作出被诉230号《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三府(2014)230号)《关于郑**宅基地确权申请引起与郑**纠纷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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