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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甲一村小组诉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指山市**甲一村小组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五国用(2009)第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是五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故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原《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五指山市**甲一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指山**甲一村小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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