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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花等12人诉五指山市水满乡人民政府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花、宋x姑、王**、宋x禄、王x华、王x文、王x珍、王x周、陈x兰、王x林、王x国、宋x祥(以下简称原告王x花等12人)因不服被告五指山市水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满乡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建筑物拆迁《公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祥、王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水满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蔡x、曾x智、第三人五指山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法定代表人王x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基础设施落后的水满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被告水满乡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以公告方式要求包括本案12位原告在内的13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所属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花等12人诉称,一、《公告》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上世纪80年代、90年代起至今,原告已经在水满乡旧市场从事经商活动,经营时间长达二十多年,当时乡政府拆除旧市场准备建新农贸市场时,让原告搬迁,但从未给予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新农贸市场建成后,乡政府领导同意原告在新市场空地自行搭建建筑物经营。因此,原告在水满乡新市场所建建筑物是经过当时的乡政府领导同意的,并非属于非法建筑。2001年,五指山市政府将水满乡市场范围内的土地无偿划拨给第三人新建水满乡农贸市场时,无视原告的合法利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要求原告搬离时也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生活安置。新农贸市场建成后,乡政府同意原告在市场周边空余地自建简易房居住兼经商,才使得原告的生活得以维持。以上事实,当时担任水满乡的主要领导人张*、张*、王*是比较清楚的。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纠纷后,原告多次上访找过他们,要求他们出面帮助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他们也给我们的上访材料做了u0026ldquo;情况属实u0026rdquo;的批注。二、《公告》违法法定程序。公告作出前,被告未组织原告进行听证,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和建议,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和陈**,程序不合法。三、《公告》补偿明显过低,原告搬迁后无法生存。物价部门给原告的评估价只有区区几千元,原告领了钱后无法安居,生活得不到保障。建议被告增加拆迁补偿款,并划拨一块地给原告自建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水满乡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建筑物拆迁《公告》;判决被告增加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并对原告进行安置。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公告》,证明被告作出了搬迁公告;

信访件《关于要求帮助解决安置铺面被拆问题》,证明原告对建筑物被拆问题的情况反映。

被告辩称

被告水满乡政府辩称,1、以上原告在五指山水满乡农贸市场地块内侵占并建简易厨房和猪栏是不争的事实,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可以证明;2、水满乡农贸市场的土地属于国有,于2002年3月11日由市政府把土地划拨给宏**司兴建市场,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是属于宏**司的;3、2012年4月1日,五指山市政府批复同意五指山市2012年度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计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水满乡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计划列入当年度全省农贸市场改造的项目之一;4、水满乡政府找来宏**司负责人和原告进行协商,最后因协商意见未达成一致,水满乡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发布了《公告》;5、在建水满广场时,为了安置好这些个体户,当时乡政府把他们安置在乡民族商贸一条街作为安置点,还免5年租金,但原告在新建农贸市场经营生意时私自在农贸市场周边搭建建筑物。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市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告。

第三人宏**司述称,1、原告在农贸市场上建简易厨房和猪栏是侵权行为,这是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定的;2、原告提供的王*、张*、张*签名的信访材料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3、宏**司是在2001年5月通过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来水满乡投资农贸市场的。市政府将位于水满乡邮政大楼西北边的一块山地面积49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宏**司兴建农贸市场,距离原老农贸市场有200米远,此地块是山地,上面没有其他作物和建筑物。宏**司花了18万元将该宗地推平,于2002年3月在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五国用(2002)字第08号。并在该地上建起两幢1290平方米的二层商住楼,一幢310平方米用作农贸市场,总投资100多万元,至今银行利息都无法偿还。新农贸市场建成后,2003年5月,最先在新农贸市场空地上搭建简易房的是宋x姑、宋x祥、宋x禄和其父宋**在他们居住的1-5号铺面后面空地上搭建简易厨房和猪栏。王x世、王x国、王x文又在市场前后空地上搭建简易房。王x林、王x珍、王x华等也在他们居住的单位房后面即市场空地上搭建简易厨房。2006年底王x花又在市场空地上搭建简易住房和猪栏。2007年陈x兰也在市场空地上搭建简易住房。王x周是2012年才与第三人租赁摊位后在市场空地上搭建简易房。以上事实证明他们未经第三人也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安排同意,是侵权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侵占农贸市场土地并乱搭建的简易房和猪栏限时拆除,恢复原状,返还该建筑物所占土地给第三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3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宏建公司;

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侵占农贸市场土地是非法的;

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侵占农贸市场土地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安排同意,是侵权;

照片,证明原告非法侵占农贸市场土地。

经庭审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的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五指山市水满乡人民政府因兴建广场拆除了位于乡政府桥头西边的老农贸市场,并把老农贸市场里自建简易房的原经营户安排在位于乡政府至龙村路(原称民族一条街)自建简易房。2001年5月,宏**司通过市政府招商引资至水满乡投资建设农贸市场。市政府将位于水满乡邮政大楼西北面积为49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宏**司兴建农贸市场。宏**司并于2002年3月办理了五国用(2002)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在该地上建起两幢1290平方米的二层商住楼,一幢310平方米作为农贸市场。原告宋x姑、宋x祥、宋x禄购买1-5号商住房,并在此从事日杂经营活动。2003年起,原告宋x姑、宋x祥、宋x禄陆续在其经营的商住楼后面(西侧)农贸市场空地上自建三间简易房、三间猪圈等建筑物。2012年4月1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五指山市2012年度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计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水满乡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计划列入当年度全省农贸市场改造的项目之一。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为推荐该项目,决定由市物价部门按照《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五指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确定的补偿款已由市商务局垫付划拨至水满乡人民政府账户,原告王**等12人未领取。2014年4月22日,被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王**等12人对涉诉搭建的简易房限期拆除搬迁。原告王**等12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五府行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告》。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宏**司将本案原告宋x姑、宋x禄、宋x祥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2014)五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x姑、宋x禄、宋x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五指山水满乡农贸市场铺面1-5号房后面的三间猪圈、三间厨房并恢复原状,返还该建筑物所占土地给宏**司。

另查明,被告在作出《公告》前并未就对建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也没有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布,亦没有进行听证。经现场查看,原告王**等12人的房屋均为简易房,用作厨房、猪圈、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针对原告王**等12人的拆迁《公告》,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并不能提供其已经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公告》,被告在没有作出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并对征收决定、补偿方案进行公布,且在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复议权的情况下作出《公告》,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增加经济补偿并对原告进行安置的问题。被告作出的拆迁《公告》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并未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征收程序并未完成。且从本院(2014)五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宋x姑、宋x祥、宋x禄在农贸市场建设简易房已构成侵权,其简易房的拆迁问题已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增加经济补偿并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五指山市水满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公告》;

驳回原告王x花、宋x姑、王**、宋x禄、王x华、王x文、王x珍、王x周、陈x兰、王x林、王x国、宋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指山市水满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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