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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渝黔铁路推进工作会议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一是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旧场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所涉面积0.434亩)以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旧场经济合作社、李*、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有限公司四被申请人之间所有涉及该宗土地的流转、买卖、转让及房屋租赁等行为无效。二是责令李*、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强行侵占我的0.6亩承包土地停止侵害、土地复垦。三是依法拆除李*、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涉案该宗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返还上述1.034亩承包地给原告。四是赔偿原告青苗费、丧失耕种承包土地,为索赔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万元。五是如确需建设用地,则按征地程序,在征地批文下达后,按征地拆迁政策,对原告予以征地农转非,并按规定给付人员安置、土地补偿、住房安置等。原告黄**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一是保护原告财产权利,依法拆除李*、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并土地复垦,归还承包地1.034亩给原告。二是如确需建设用地,则按征地程序,在征地批文下达后,按征地拆迁政策,对原告予以征地农转非,并按规定给付人员安置、土地补偿、住房安置等。

原告黄**诉称,李*、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20多亩,非法建设永久性固定建筑汽车销售4S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及《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我除口头请求外,2015年5月2日、6月4日向被告特快专递申请及举报,但至今被告未作任何回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承包土地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申请及举报2份和特快专递单、查询回执单各2份.证明向被告邮寄申请。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承包土地1.85亩。

3、土地流转合同

4、江津府地(2012)191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临时堆放场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

5、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用3-5号证据证明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是临时使用土地,区政府文件要求不得修建永久性固定建筑,也不得出租和转让土地,但其违反。

6、证明2014.7.15

7、证明2014.7.14

原告用6、7号证据证明重庆市**有限公司强行占用自己承包土地修建厂房。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下简称为区国土局),一是我局已经对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2014年11月18日,我局经巡查发现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未经批准在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旧场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随即对此展开调查,并于同日向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4月7日,我局对此土地违法案件正式立案,同年6月19日,向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6月29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二是我局已经向原告黄**进行了回复。2015年5月4日,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主要内容为举报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等违法占地修建汽车销售4S店并要求查处,由于我局已在原告举报之前已立案,且尚在查处过程中,故暂时未予以回复。2015年6月29日,我局再次收到原告的申请,内容与上一次基本相同。由于我局已于2015年6月29日对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于2015年7月28日将上述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送达给了原告。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了原告,我局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2、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3、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

4、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违法用地勘测定界图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7、违法案件会审申请表

8、违法案件会审意见表

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

11、江津府地(2012)191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临时堆放场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

12、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暨重庆市**有限公司照片2张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杭**限公司)

被告用1-13号证据证明已对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14、国土房管局收文稿

15、行政申请及检举、相关附件、邮政特快专递回单

16、行政申请及举报、邮政特快专递回单

被告用14-16号证据证明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和6月29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

17、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黄**、黄**信访问题的回复

18、邮政特快专递回单

被告用17、18号证据证明已将原告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13号证据原告方不清楚,全部不认可,调查处理的证据是原告诉讼过后再去调查收集的;14-16号证据无异议;17、1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回复我收到了,但认为回复内容不正确,回复只说下过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罚款,但无缴纳罚款的证据,回复及处罚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3、4号证据无异议;证据1无异议,但标题内容有更改;证据2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供,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6原告在申请材料中没有向我局邮寄,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7收到,证明内容是否属实,以调查的为准,无法确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5、16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以及被告收到申请的情况;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回复及原告收到回复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了原告拥有承包地、被告立案查处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申请及举报》,被告于同年5月4日收到。同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29日收到。其中2015年6月4日的《行政申请及举报》中内容为,要求被告保护原告财产权利,依法拆除李*、江津区李*建村经营部、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并土地复垦,归还承包地1.034亩给原告。原告还要求如确需建设用地,则按征地程序,在征地批文下达后,按征地拆迁政策,对原告予以征地农转非,并按规定给付人员安置、土地补偿、住房安置等。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至今未予以回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查处违法建筑并回复。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黄**、黄**信访问题的回复》,并于同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对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也即原告举报中违法占用土地修建厂房行为人)未经批准在珞璜镇长合村旧场组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7日正式立案对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未经批准在珞璜镇长合村旧场组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江津区李*建材经营部进行了送达。庭审中,原告一方面明确以2015年6月4日提出的申请为准,另一方面,确认被告已履行了职责,其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对被告的答复不满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违法案件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江津区土地主管部门,对江津区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有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二是被告是否存在不予答复、延迟作为的事实?针对焦点一,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行政申请及举报》,并明确以后一份申请为准,被告也明确表示收到原告的两份申请。针对焦点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申请及举报》,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黄**、黄**信访问题的回复》,并于同日对原告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对被告的答复不满意,而对被告的答复不满意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没有不予答复、延迟作为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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