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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人社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后,于当月7日和1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和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了被告中通公司的职工李**,于2014年7月15日,在綦江区**进口处操作钻枪钻眼时,突然钻杆断裂,不慎右手被钻杆打伤。经医院诊断证明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认为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中通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并未承包、转包綦江区南山一号隧道任何工程和劳务,第三人李**并非我司工人。2015年7月,第三人李**起诉我司工伤赔偿案,我司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前,被告未向我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李**为工伤,只调查了两名证人,而该二人自己都不能证明是我司的工人,怎么证明李**是我司的工人。故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邮件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向我司寄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妥投,且已退回,我司并未收到该决定书;

3、李**以葛洲坝**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而提起了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拟证明李**自己也认为是与葛洲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中**司;

4、前述仲裁案审查阶段,证人李*及何景洪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在葛洲坝**有限公司承包的南山隧道施工工地上班时受伤,拟证明我司并未承包南山隧道工程,李**与我司也并无劳动关系;

5、仲裁庭开庭时,证人李*和何**的当庭作证,均陈述了李**在葛洲坝**有限公司承包的南山隧道施工工地上班时受伤,拟证明我司并未承包南山隧道工程,李**与我司也并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綦江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李**在原告中**司承建的重庆三环高速江津-綦江段**隧道进口处,操作钻枪时,突然钻杆断裂,右手被钻杆打伤。同年9月25日李**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我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中**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进行任何争议辩解。后我局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调查,现场负责人出具了加盖有“陕西中**限公司南山一号隧道进口”印章的证明,证明了李**系南山一号隧道进口开挖班工人,且于2014年7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这一事实也为同一地点上班的两名工友李*和何**的证言,以及江**贞医院出具的李**的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我局根据前述事实,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相关证据,作出了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将该决定邮寄给了原告中**司。原告称其与李**没有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而李**提交的证据与我局调查的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受伤的事实经过及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李**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我局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綦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李**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向中**司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寄送该通知的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其依法要求用人单位举证;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5、中**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6、江**贞医院提取的李**的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7、证明一份,所加盖的印章为“陕西中**限公司南山一号隧道进口”,拟证明李**系南山一号隧道进口开挖班工人;

8、对证人李*、陈*的调查笔录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名证人陈述与李*桂系工友,均在原告承建的重庆三环高速路江津至綦江段南山一号隧道工地工作,2014年7月15日,李*桂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拟证明李*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

9、证人李*、何**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两名证人陈述的,李**在綦江至江津隧道工程南山一号工地操作钻眼时,钻杆断裂致其手指受伤,拟证明李**因公受伤的情况;

10、被告向中**司寄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快递单据及邮件查单,拟证明已向原告寄送了该决定书;

11、《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014年6月,我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南山一号隧道去工作,次月1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当时由公司办公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后公司让我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我是在工地上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仲裁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曾经申请仲裁后撤诉;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单据,拟证明同一地址邮寄的材料原告都是收到了的,不可能收不到《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示的证据7,认为该“证明”所加盖公章的单位,不是原告的单位,且原告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在该地区无任何工程,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8、9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和何**陈述李**在原告承包的南山隧道工地受伤,与该二人在仲裁庭陈述的李**在葛洲坝**有限公司承包的南山隧道施工工地上班时受伤相互矛盾,其所作证词不应采信;而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邮件并未送达到原告,原告一直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于第三人举示的仲裁决定书无异议;对于其举示的快递单据,认为邮寄品名不清楚,不能证明所寄的东西是什么,且原告是否收到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7即“证明”,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系“陕西中**限公司南山一号隧道进口”,该单位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并无其它证据证明,而原告否认该单位与其有任何关系,故该证据虽然证明了李**在南山一号隧道工地工作,且工作时受伤,但不能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的证据8、9即李*和何**的证言与原告举示的证据4、5即李*和何**在仲裁期间对同一事实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无法判明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故对此两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而被告对陈*的调查笔录,虽然其证实了其与李**系工友,李**因工受伤,且该工程系原告承建,但该证据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另外两名证人在仲裁时所陈述的与此矛盾,而该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该证言本院不能单独采信;证据10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向其寄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其余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前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李**在綦江区**进口处操作钻枪钻眼时,突然钻杆断裂,不慎右手被钻杆打伤。经医院诊断证明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同年9月25日李**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中**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后被告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调查,现场负责人出具了加盖有“陕西中**限公司南山一号隧道进口”印章的证明,证明了李**系南山一号隧道进口开挖班工人,且于2014年7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这一事实也为同一地点上班的两名工友李*和何**的证言,以及江**贞医院出具的李**的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被告即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了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所受伤为工伤,且用人单位系原告中**司。此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邮件未能妥投,且已予以退回,原告未能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李**提起要求中**司承担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认定了李**系其单位职工,且因工受伤的事实,遂向我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在李**受伤的地区并无工程,因此,请求撤销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因工受伤的工作场所在重庆市綦江区辖区内,被告綦江区人社局作为该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对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根据工伤职工本人申请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李**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而被告在本案中举示的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李**受伤的工地,是否系原告承建的工地,也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綦江人社局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李**受伤的工伤性质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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