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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张*碧诉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救助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张**因认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溪政府)不履行行政救助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东溪政府提出解决住房的申请,被告东溪政府于当月23日作出答复,即《关于东溪镇永乐村9社罗**、张**申请解决住房问题的答复》,认定二原告申请享受农村D级危房重建补助政策,每户3.5万元,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即,由本户提出建房补助申请,经村评议公示,再经镇审核确认,按农村D级危房补助建房要求,重新修建房屋,待房屋建完,经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张榜公示无异议,镇政府才能按规定程序发放补助资金。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我们居住的房屋属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9组(小地名为高台子处),面临垮塌,无法居住。2010年7月15日,东溪政府对我们和罗**两农户的住房进行现场勘测,发现该房屋位于滑坡范围内,并向我们分别下达了《房屋搬迁的紧急通知》。2012年4月20日又下发了《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也要求我们立即搬迁。此后,罗**搬迁由政府补助资金重建了房屋。二原告无力建房,多次向被告申请对我们的住房给予特殊照顾解决,或将地灾内困难农户的3.5万元补助金给我们建一个平房住,但被告拒不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救助法定职责,给我们发放3.5万元补助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本人身份情况和其家庭人口情况;

2、原告张**及其儿子罗**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其家庭困难情况;

3、被告东溪政府发出的《房屋搬迁紧急通知》,拟证明其所居住房屋位于滑坡范围内,被告要求其紧急搬迁;

4、《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拟证明二原告与两个儿子共同居住的房屋在滑坡范围内;

5、原告罗**提交,2014年11月6日的《建房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建房申请;

6、2014年10月28日和2015年3月12日,原告罗**两次向被告申请提供帮助建房资金的申请书及后一次的邮件查单,拟证明二原告已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建房资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交请求解决住房的申请,被告分别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予以了及时回复。在2015年3月23日的书面答复中,明确向二原告作出了政策解释。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5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綦江府办(2015)32号)规定,D级危房的补助程序,不是先补助钱后修房子,而是先申请,经村级评议、镇级审核公示、区级备案等程序确认为改造对象,房屋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作为当年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且违法建筑一律不得享受该补助。二原告并未进行房屋改造建设,就要求发放补助款,不符合政策规定。但因二原告一家四口,有两人残疾,家庭较困难,被告经研究决定,先支付给他们房屋补助款,遂于2012年9月1、2日,两次共支付给他们房屋补助款2万元,2013年11月23日,又支付了房屋补助款1万元,三次签字领款的都是原告张**及其同住的儿子罗**。因此,原告要求领取危房补助金的申请,尽管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程序,但被告考虑其实际困难,仍予以先支付了3万元的房屋补助款。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书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二原告户口的增减页,拟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情况;

3、东溪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永乐9社张**家庭调查情况》,拟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成员、居住情况以及其要求和相应的答复;

4、原告张**及其儿子罗**三次领款所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危房补助款3万元;

5、2013年11月23日原告张**及其儿子罗**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已领到了政府发给的,因滑坡地质灾害造成房屋损失的补助费,且今后不再为此找政府,拟证明二原告所请求的事项被告已经解决;

6、2014年9月2日会议记录,拟证明二原告自己陈述住在其小儿子家里,拟证明二原告并非没有住处;

7、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关于东溪镇永乐村9社罗**、张**申请解决住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对二原告的申请已作出了明确答复;

8、《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5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綦江府办(2015)32号)文件,拟证明按政策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领取的程序,二原告的房屋未经改造验收合格,因此,并不符合应领取补助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本案的事实情况,故本院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前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9组村民(小地名为高台子处)。2010年7月15日,经綦江区东溪国土所现场勘测,确定二原告和罗**(二原告的小儿子)两户农户所居住的房屋,位于高台子的滑坡范围内,存在极大的安全威胁,被告遂向该两户发出了《房屋搬迁紧急通知》,要求该两户紧急搬迁到安全地段,并自筹资金,选址建房。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发出了《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此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并要求发放危房改造的补助款,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二原告未进行危房改造前,不具备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条件,但被告考虑到二原告一家四口人,其中有两人都是残疾人,属于非常困难的家庭,遂经研究后决定,给予二原告先支付部分危房改造补助款。随后,被告在2012年9月1日和2日,以及2013年的11月23日,分别支付给二原告地质灾害搬迁户房屋改造补助款8000元、12000元和10000元,三次付款的领款人均是原告张**及其儿子罗**,均是该家庭的成员,最后一次支付补助款时,张**和罗**还共同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已足额领到了政府发给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且从今以后不再为此找政府等。但二原告领取了3万元的房屋改造补助款后,并未进行房屋改造或重建,却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5年3月12日两次向被告提交要求解决住房的书面申请,被告分别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予以了答复,答复的内容是向其作政策解释,即按政策规定,申请享受农村D级危房重建补助,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即由本人申请,经村级评议,镇审核确认,且还须重新修建房屋竣工,经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张榜公示无异议,镇政府才能发放补助资金,而二原告目前并未建房,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二原告则认为自己作为地灾范围内困难农户,没有建房资金,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应该为困难群众作想,但其拒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救助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村民,按照《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5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要求,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危房确定改造对象及兑付补助资金的职责。二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因处于滑坡范围内,被确定为D级危房,被告已履行了督促二原告紧急搬迁的法定职责,按照《綦江区农村危房改造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居住农村D级危房的,通过个人申请、村级评议、镇级审核公示、区级备案等程序确认为改造对象,房屋改造经验收合格后,即为当年危房改造的补助对象。而本案中,二原告至今未进行房屋改造,即未达到政策要求“房屋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作为当年补助对象的条件,因此不具备领取D级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危房改造补助款,与政策规定不符,其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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