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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要求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土房局)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綦江区土房局书面申请要求履行查处刘**违法占地修建坟墓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在原告起诉之前以至宣判前未予以答复和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原系綦江区xx镇xx村xx社村民,在该社拥有四个人的承包地(原告为户主)。2015年3月,本社农民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家承包地内修建两座活人坟墓,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刘**违法占地行为的职责,但被告至今未答复和处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故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綦江区土房局辩称,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要求查处刘**违法侵占原告承包地建坟的行为,被告已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只是未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和处理。原告起诉时,离答复和处理期限尚差两天时间,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申请书和申请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邮递方式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查处刘**违法占地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尚未满60日的答复和处理期限,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綦江区土房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綦江区土房局书面申请,以其原系綦江区xx镇xx村xx社村民,在该社拥有四个人的承包地(原告为户主)。2015年3月,本社农民刘**未经同意,擅自在其家承包地内修建两座活人坟墓,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未果,现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于同年6月1日收到该申请后,只是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和处理。原告乃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答复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直至宣判前被告仍未答复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綦江区土房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綦江区土房局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綦江区土房局收到该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和处理。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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