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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洪卫与重庆市**开发区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因要求被告重庆市**开发区社会保险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被告委托代理人封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洪卫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重庆市**开发区社会保险局提出支付一次性医疗费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关于支付喻洪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的答复》,不予支付喻洪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原告诉称

原告喻洪卫诉称,原告原系重庆市万盛区均田煤矿职工,于2012年9月17日因工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以该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关保险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支付喻洪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的答复》,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开发区社会保险局辩称,原告喻洪卫于2012年9月17日在万**煤矿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经万**委员会裁决原告喻洪卫与万**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喻洪卫于2015年8月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万**煤矿自2013年4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加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新发生的费用,企业未补缴前不能支付。如果企业不补缴相关欠费,则该费用由企业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因此,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喻洪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答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被告重庆市**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依据。

1、《欠缴工伤保险费说明》,证明重庆市万盛均田煤矿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用131697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不予支付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重庆市万盛区均田煤矿职工,于2012年9月17日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3年12月经重庆市**委员会裁决原告喻洪卫与万盛均田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以该单位从2013年4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支付喻洪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答复》,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保险工作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作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喻洪卫工伤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至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条例授权社会保险部门追缴的职责和行政处罚权,被告应当主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原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悖于该条款立法目的。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项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在《答复》中错误理解“新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支付喻洪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的答复》;

二、限被告重庆市**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喻洪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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