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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拆迁行政协议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嘉**管局)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中法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争议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屋拆迁(还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是嘉**管局与王**签订的,王**没有签订协议,但四川省**民法院(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却认定该协议是王**与嘉**管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明显不当,王**对判决不服,一直在申诉,该判决无效。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民事审判不管,行政诉讼又不受理,明显是不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应当纠正。王**上诉请求:撤销南充**民法院(2015)南中法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起诉存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提起的诉讼,是请求撤销其与嘉**管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判决嘉**管局补偿和赔偿经济损失、责令嘉**管局在底楼还2室1厅安置房一套。但根据王**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出王**曾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嘉**管局提出过相同的诉讼请求。南充**民法院和四川省**民法院也对该民事案件先后进行一审和二审审理,不仅均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而且四川省**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王**与嘉**管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一审裁定关于王**提起的本案诉讼,属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的,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王**关于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民事审判不管,行政诉讼又不受理,是不履行审判职责行为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因其始终在申诉中,该判决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季**

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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