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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邛崃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胡**向邛崃人社局申请以成都市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申请表。同日,邛崃人社局在该申请表初审一栏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并进行公示。后因胡**提交的户口薄上“职业”一栏为“农业劳动者”,邛崃人社局告知其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参保。胡**认为邛崃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使其受到交通、饮食、补水、喝药损失和延迟领取社保数额的可预见损失共计7600元,遂提起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邛崃人社局在收到胡**的参保申请后,因其条件不符合参保标准而没有为其办理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胡**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邛崃人社局的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胡**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农业劳动者,符合申请条件。因被上诉人邛崃人社局违法行政,导致上诉人四处奔波开销花费,以及不能领取养老金,故申请赔偿符合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邛崃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胡**申请参保不符合条件,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亦未造成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有上诉人胡**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28号文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即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或撤销。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行终字第752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邛崃人社局的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胡**请求邛崃人社局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胡**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赔偿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因原审赔偿判决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做出,故本院二审亦应适用修改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依法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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