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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成都**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2015)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补充告知书)是针对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补充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建设项目用地位置等相关材料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对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市规划局依法向武**土分局颁发(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因认为刘**申请的内容不具体,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2号补充告知书,告知刘**补充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具体点位(地址)及证明所申请信息与申请人的特殊关系等相关资料。刘**对此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号补充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证据和依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有权在上诉人刘**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补充,市规划局作出的22号补充告知书并未完全终结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的程序,仅是其履行答复职责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没有得出明确的答复结论,对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刘**所提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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