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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和崇州市大划镇人民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大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划镇政府)行政拆迁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5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苏**虽然于2005年4月10日与大划镇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但自始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上诉人苏**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后于2010年4月19日与案外人延长壳牌(四川**限公司签订了《“崇州顺祥”油站买卖合同》,合同内容载明:苏**将涉案土地上的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等在内的油站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延长壳牌(四川**限公司。故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随后对涉案土地实施的拆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苏**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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