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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匹**限公司和蒋才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匹**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匹**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乾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黄*,被上诉人蒋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2014)02-3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2-372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蒋才均系匹**司员工,从事防水布和塑料条等产品的制作工作,2014年3月8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蒋才均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因塑料小粒溅入左眼内,左眼红肿、胀痛,下班后,蒋才均前往龙**诊所进行诊治,后又到四**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蒋才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匹**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蒋*均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到匹**司工作,从事防水布和塑料条等产品的制作工作,2014年3月8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其在车间工作时,因塑料小粒溅入眼内,导致眼睛红肿受伤。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1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并向匹**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匹**司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一份《关于蒋*均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书面陈述称蒋*均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匹**司2014年3月8日的交接班记录及该公司收集的证人孙*、李**、周**的证言。市人社局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14年11月26日询问了证人周**、李**,于12月10日询问了证人叶**及申请人蒋*均,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8日,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蒋*均的陈述、蒋*均提交的医院病情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市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人周**、李**、叶**的证言等证据,作出了02-372号决定,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4年12月23日向蒋*均及匹**司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蒋*均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8日在匹**司从事土工材料制作加工工作,与匹**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8日,蒋*均的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当日下午,蒋*均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眼睛红肿不适。同日,新都欣*诊所出具了一张处方签,载明蒋*均被诊断为角膜炎,“于下午冲洗眼部,抗炎支持对症”。次日,蒋*均以眼睛不适为由向匹**司请假,匹**司准予。2014年5月26日,四**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蒋*均因“左眼眼痛伴视力下降5天”于2014年3月28日入院,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建议眼科随访、院外继续抗炎对症治疗等。2014年7月8日,四**民医院出具了一份门诊疾病诊断证明,载明蒋*均被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建议继续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蒋*均关于“2014年3月8日下午大约六点过,我在正常上班,突然眼睛有胀的感觉,我就用手揉,流了一些眼泪,就感觉舒服一点,大约二十分钟后,又感觉胀痛……”的陈述,与证人叶会生关于“有一天下午上班的时候,大概五、六点钟左右,我看到他揉眼睛,我就问蒋*均眼睛怎么是红的,……”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蒋*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了眼睛红肿的情况。蒋*均关于“第二天大约九点过去厂里面,……见到了周**,……给她说找厂长请假,厂长没在厂里,……”的陈述,与证人周**关于“第二天我在厂里吃完早餐后,在厂内碰到他后,他说要请假,并说眼睛不舒服”的陈述,证人李**关于“第二天上午上班后,大概九点左右,看到他眼睛有点红肿”的陈述,及证人孙*关于“我是3月9日休假,3月10日9点过刚上班,蒋*均到我办公室说他3月8日工作时有个渣子飞到眼睛里,3月10日来厂之前已经去看过了,他要求请假,……我就同意他请假休息,……”的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蒋*均于眼睛红肿的次日以眼睛不适为由向匹**司请假,后匹**司准予。而新都欣*诊所及四**民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证明,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蒋*均出现眼睛红肿情况后被诊断为角膜炎。虽然上述医疗证明均未载明导致蒋*均患角膜炎的原因,现仅有蒋*均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称系工作时塑料小粒溅入眼内导致眼睛受伤,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眼内溅入异物的确具有诱发角膜炎的较大可能性,且蒋*均所从事的工作也的确存在塑料小粒溅入眼内的较大可能性,现匹**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的眼睛红肿系工作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均被诊断为角膜炎这一事实与蒋*均于2014年3月8日下午工作时出现的眼睛红肿情况无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为蒋*均提供了防止塑料小粒溅入眼内的有效防护措施,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蒋*均关于工作时塑料小粒溅入眼内导致眼睛受伤的陈述符合常理,而匹**司又未能完成证明蒋*均眼睛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故根据蒋*均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作的陈述及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蒋*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眼睛受伤。因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匹**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新都欣*诊所出具的处方签中关于“于下午冲洗眼部”的记载,与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关于“晚上八点下班后就诊”的陈述不一致;四**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中关于“因‘左眼眼痛伴视力下降5天’,于2014年3月28日入院”的记载,与蒋**关于“2014年3月8日受伤”的陈述不一致。对此,法院认为,处方签或病情证明中记载的相关时间是否准确,受到就诊者陈述是否准确、医生记录是否规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上述处方签或病情证明中记载的就诊时间或病发时间虽然与蒋**的在工伤认定中的相关陈述不能完全对应,但能够大致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蒋**的病情及大致病发和就诊时间,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此外,匹**司还提出新都欣*诊所出具的处方签中医生梁丰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就该处方签中梁丰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法院认为,新都欣*诊所出具的处方签能够与四**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蒋**关于初诊情况的陈述等相互印证,证明蒋**的病情及初诊情况,医生梁丰景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于匹**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匹**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匹**司负担。

宣判后,匹**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才均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撤销02-372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02-372号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均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蒋**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蒋**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02-372号决定,认定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匹**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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