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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和双流**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诉被上诉人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双流县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被上诉人双流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景**向双**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双**土局公开“双府土(2012)229号报批”的政府信息,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邮寄。双**土局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景**不服,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8日,龙**法院作出(2014)龙泉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双**土局作出的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双**土局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2014年8月7日,双**土局作出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该答复,又向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3日,龙**法院作出(2014)龙泉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双**土局作出的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双**土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景**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3月11日,双**土局作出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23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2014)龙泉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龙泉执字第406号《执行通知书》的规定,现将您于2014年1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如下:您申请公开的‘双府土(2012)229号报批的政府信息’,经查,双府土(2012)229号为《双流县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15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请示》,是双流县人民政府制作并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工作请示,不是本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请您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双流县人民政府或保存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或联系咨询”。景**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流县国土局具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成府土(2012)83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15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内容看,并不能认定“双府土(2012)229号报批的政府信息”是双流县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景**亦未提供“双府土(2012)229号报批的政府信息”系由双流县国土局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和证据。双流县国土局作出的23号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双流县国土局是“双府土(2012)229号报批”文件的制作机关,其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不予提供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予以撤销,并判决撤销双流县国土局作出的23号告知书,判令双流县国土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全面及时准确作出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流县国土局答辩称,23号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龙泉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23号告知书及圆通速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双流县国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景**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双流县国土局在收到上诉人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审查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双府土(2012)229号报批”文件是双流县人民政府制作并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工作请示,不是双流县国土局制作或保存,请景**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双流县人民政府或保存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或联系咨询的23号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景**主张其申请公开的“双府土(2012)229号报批”文件系被上诉人双流县国土局制作,但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及依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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