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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和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邛崃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胡**向邛崃人社局申请以成都市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申请表。同日,邛崃人社局在该申请表初审一栏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并将拟参保情况进行了公示。后因胡**提交的户口薄上“职业”一栏为“农业劳动者”,邛崃人社局告知其不符合条件,不能参保。胡**认为邛崃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所诉行政行为是邛崃人社局在受理其申请后不予办理,即邛崃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胡**向法院提交了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胡**的户口薄上“职业”一栏载明“农业劳动者”,户籍证明上“职业”一栏载明“农业劳动者”,暂住人口登记表上“原户口类别”一栏载明“农业家庭户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类型”一栏载明“省内乡村”。对此,胡**向邛崃人社局提出的申请是以成都市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川人社发(2011)28号文件规定,申请以成都市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是城镇人口。邛崃人社局收到胡**的申请后,审查了材料,以其不是城镇人口为由不予办理并无不当。胡**要求确认邛崃人社局不予办理其参保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农业劳动者,符合申请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邛崃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胡**系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职业不是“农民”,但不能证明其户籍是城镇户籍,因此,不符合川人社发(2011)2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8号文件)的规定条件,邛崃人社局的告知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有上诉人胡**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28号文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邛崃人社局作为邛崃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管理该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审查上诉人胡**的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权力。根据28号文件的内容可知,该文件对解决未参保人员的范围、对象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必须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从上诉人胡**提供的证据看,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卡上亦载明“未征地农转居”,均不能证明其具有“城镇户籍”,因此不符合28号文规定的参保对象条件。因户口管理系公安机关的职责,被上诉人邛崃人社局不能自行认定,在尚未明确胡**具有“城镇户籍”前,被上诉人邛崃人社局不予办理其参保申请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原审判决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做出,故本院二审亦应适用修改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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