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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冯**和成都市温江区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冯**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温江经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康**、冯**以原温**砂砖厂股东身份,以康**的名义通过邮寄方式向温江经信局寄交了编号为0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系原温**砂砖厂股东,在2003年的兼并重组中未退股,所以申请人请求依法公开‘对原温江县沙灰砂厂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的被补偿人及补偿金额”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获取方式为邮寄,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2015年6月10日温江经信局收到该邮件后,于同年6月中旬向第三方成都市**备中心了解相关情况。

2015年7月6日温江经信局向康**、冯**作出了一份编号为温经信(2015)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冯**、康**:我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你二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你二人申请公开‘对原温江县沙灰砂厂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的被补偿人及补偿金额’的政府信息。”我局收悉后,派员了解、征求委托方成都市**备中心及第三方即煌*沙灰砖厂(原温江县沙灰砖厂被兼并后更名)的意见无果(期间花费了六个工作日时间)。现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据了解,你二人已经于2003年与原温江县沙灰砖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将你们的股份转让给了煌*沙灰砖厂(原温江县沙灰砖厂被兼并后更名);而煌*沙灰砖厂的土地在2007年被成都市**备中心依法收储。接着,成都市**备中心委托我局对煌*沙灰砖厂的厂房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故我局只是受托进行拆除,拆除完成后,我局的相关拆除工作就已完成。鉴于此,你二人已经与煌*沙灰砖厂的拆迁或拆除没有利害关系,且你二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应属民营企业煌*沙灰砖厂的商业秘密或不应公开的资料,不是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故不应公开。如你二人确需查询上述相关信息,请你二人依法向成都市**备中心或煌*沙灰砖厂请求查询。”并将该告知书向康**、冯**邮寄送达。康**、冯**认为该告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温江经信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温江经信局在收到原告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康**、冯**所申请的拆迁补偿相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在向第三方了解情况征求意见后,向康**、冯**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本案中,康**、冯**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对原温江县沙灰砂厂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的被补偿人及补偿金额”。温江经信局从事原温江县沙灰砂厂的拆迁工作是接受成都市**备中心的委托,并非拆迁行为的主体,其委托事项完成后,相关材料也交回了成都市**备中心。因此,康**、冯**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产并非温江经信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同时,亦未有证据证实该信息由温江经信局进行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康**、冯**向温江经信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温江经信局公开。综上,温江经信局向康**、冯**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康**、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江经信局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邮件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件查询单、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温江经信局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第三方成都市**备中心了解情况征求意见后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期答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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