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张**、谢**和成都**管理局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张**、谢**、谢**、邹**、陈*、谢**、谢**、谢**、熊**(以下简称谢**等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谢**、张**、谢**,被上诉**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谢**等人向市房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所在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农民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62号)征收为国家所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成**管局、成都市公安局、成**监局成房发(2009)134号文的规定,申请公开:1、中航长城**成都分公司拆除圣灯村9组房屋取得的《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2、中航长城**成都分公司与圣灯街办签订拆除圣灯村9组房屋经批准取得的《房屋拆除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中航长城**成都分公司在市房管局备案情况;3、中航长城**成都分公司与圣灯街办签订拆除圣灯村9组房屋提交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以及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合格通知书》;4、中航长城**成都分公司与圣灯街办签订拆除圣灯村9组房屋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5、中航长城**成都分公司与圣灯街办签订拆除圣灯村9组房屋的《房屋拆除施工工程监管合同》。”因谢**等人认为市房管局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青**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青羊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判令市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谢**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市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成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市房管局2015年1月23日收到二审判决,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2015年2月9日送达给谢**等人。谢**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谢**等人向法院表示,其在本案诉讼中仅请求市房管局公开“中航长城**成都分公司拆除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房屋取得的《房屋拆除安全许可证》和《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谢**等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市房管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谢**等人根据成都**理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管理局于2009年8月25日联合作出的《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成房法(2009)134号)的规定,认为市房管局处应保存有拆除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房屋的拆除企业的《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因上述文件系为加强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监督管理而制定,仅适用于拆除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的情况,而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的土地原系农村集体土地,于2007年7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上报**务院批准方才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土地上因征收而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属于中心城区城市房屋,且这一房屋性质并不因为土地征收而发生改变,故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因此,市房管局认为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房屋拆除不属于其监管范围,该局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到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谢**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谢**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即转变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随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因此应当适用《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按照该文件,《房屋拆除安全许可证》和《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在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处备案,因此市房管局存有相应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请求撤销原判和告知书,判令市房管局重新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谢**等人认为土地性质转为国有之后,地上房屋随之转为城市房屋,于法无据。根据《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被上诉人公开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的土地本系集体土地,上诉人谢**等人的房屋建于其上,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虽然房屋所依附的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但房屋本身性质并不自然随之转变。因此,上诉人的房屋并不属于《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中“城市房屋”的范围,上诉人关于土地征收后房屋自然变为城市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房屋不在其监管范围之内,不持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谢**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谢**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张**、谢**、谢**、邹**、陈*、谢**、谢**、谢**、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