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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和成都市**羊分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因要求确认被告成都市**羊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国土局)于2015年3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被告青羊国土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青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青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你单位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u0026rdquo;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月4日收到该申请,但却于2015年3月19日才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且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曾就相关申请事项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要求原告就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遂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成青羊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从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状看,原告明知被告的u0026ldquo;第一责任人u0026rdquo;是谁,故并无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2、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填写的自编号为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邮件编号为XA3796567915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填写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u0026ldquo;你单位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u0026rdquo;,后原告将上述申请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后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成青羊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未在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但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答复,故不再责令被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原告申请被告公开u0026ldquo;你单位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u0026rdquo;。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u0026ldquo;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u0026rdquo;是政府在推进依法行政过程中,为实现和加强内部管理而采用的术语,不属于履行行政职责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轻微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依法不撤销被告作出该告知书的行为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青羊分局作出的2015年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青羊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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