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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成都市**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诉被告成都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工商局)工商行政监督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春天百货)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勇,被告青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崔*,第三人仁和春天百货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对刘**举报投诉成都市青羊区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被举报商品回复》,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称原告在仁*春天百货u0026ldquo;AuckJacksonu0026rdquo;(奥**;杰克逊)专柜购买的皮衣、皮带的吊牌上标注的等级为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派执法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对涉案专柜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专柜销售的皮衣、皮带的吊牌上标注有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字样,吊牌上标注的等级均为u0026ldquo;合格品u0026rdquo;,执法人员责令仁*春天百货提供被举报商品的进货票据、证照、抽检报告等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日对仁*春天百货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仁*春天百货与成都**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成都**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中旬从上海**公司购进u0026ldquo;AuckJacksonu0026rdquo;(奥**;杰克逊)牌皮衣7件(货号为14004702的2件、货号为14004610的3件、货号为14004609-2的2件)、皮带1条(货号为14006206),在仁*春天百货四楼专柜进行销售,上述销售的皮衣、皮带的吊牌上标注的等级均为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举报人购买了其中4件皮衣和1条皮带,仁*春天百货已于2014年11月5日将未销售的皮衣、皮带吊牌予以更换;仁*春天百货向被告提供了进货票据、涉案商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及相关证照等,尽到了进货验收义务;虽然根据皮革服装轻工行业标准QB/T1615-2006和皮腰带轻工行业标准QB/T1618-2006的规定,皮衣、皮带的判定规则只有u0026ldquo;合格品u0026rdquo;和u0026ldquo;优等品u0026rdquo;,没有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但是,所送检的同货号皮衣、皮带经四川**验局和四川省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均与标注的面料成分相符,没有虚假成分,符合行业标准,由于目前皮革制品的检验依据并没有国家标准,因此不排除涉案商品的质量比u0026ldquo;优等品u0026rdquo;更好,且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的标注并未影响商品质量,也不影响穿着者的健康,并且涉案商品数量少,无社会危害后果,商家也已自行改正,故涉案商品吊牌标注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字样并不足以构成伪造商品等级或构成其他违法,仁*春天百货并未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然而由于皮革服装轻工行业标准QB/T1615-2006和皮腰带轻工行业标准QB/T1618-2006的规定,皮衣、皮带的判定规则只有u0026ldquo;合格品u0026rdquo;和u0026ldquo;优等品u0026rdquo;,没有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故涉案产品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但当事人已在2014年11月5日将相关吊牌进行了更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对相关案件予以销案。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制作的《举报投诉信》;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涉案吊牌及购买涉案商品的相关凭证;

3、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受理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

4、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对刘**举报投诉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被举报商品回复》;

5、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立案审批表;

6、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执法时作出的现场笔录;

7、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18日询问仁和春天百货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

8、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仁*春天百货提取检验报告的证据提取单;

9、四川省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11月14日对款批号为14004610的奥*u0026middot;杰**皮衣作出的检验报告,四川**验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款批号为14004609-2的奥*u0026middot;杰**皮衣作出的检验报告,四川**验局于2014年12月9日对款批号为14004702的奥*u0026middot;杰**皮衣作出的检验报告,四川**验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款批号为14006206的奥*u0026middot;杰**皮带作出的检验报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书,投诉其在仁*春天百货u0026ldquo;AuckJacksonu0026rdquo;(奥**;杰克逊)专柜购买的皮衣、皮带的吊牌上标注的等级为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不符合相关规定。邮局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却回复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的举报投诉信。涉案商品吊牌标注的商品等级为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但并无相关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达到了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的要求,且该标识方法不符合QB/T1615-2006和QB/T1618-2006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销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在《对刘**举报投诉成都市青羊区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被举报商品回复》中载明的销案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管理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一份《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然根据QB/T1615-2006和QB/T1618-2006行业标准的规定,皮衣、皮带的判定规则只有u0026ldquo;合格品u0026rdquo;和u0026ldquo;优等品u0026rdquo;,但该标准为推荐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的检验标准,目前皮革制品的检验依据并无国家标准,送检的同货号皮衣、皮带经检验符合上述行业标准要求,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的描述不足以构成伪造商品等级;并且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现场检查时,被举报商家已没有销售标识有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字样的皮衣、皮带;因此,虽然涉案皮衣、皮带产品质量等级标注不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当事人已自行改正,且涉案商品只是标识存在瑕疵,违法行为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销案决定。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份检验报告系在原告举报投诉后,第三人单方送检,且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商品与原告购买的商品是相同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8项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材料,系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四份检验报告均系原告举报投诉后成都**限公司自行取样送检,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进货时尽到了进货验收义务。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于2014年10月31日在仁*春天百货u0026ldquo;AuckJacksonu0026rdquo;(奥**;杰**)专柜购买了货号为14004609-2的皮衣1件、货号为14004610-1的皮衣1件、货号为14004702的皮衣2件、货号为14006206的皮带1条,上述商品的合格证吊牌上均标明商品等级为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主要内容是:原告在仁*春天百货购买的皮衣、皮带吊牌上标注的商品等级为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被告依照《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仁*春天百货作出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于2014年11月27日派执法人员到仁*春天百货u0026ldquo;AuckJacksonu0026rdquo;(奥**;杰**)专柜进行了检查,未发现现场销售的皮衣、皮带的吊牌上标注有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字样,吊牌上标注的等级均为u0026ldquo;合格品u0026rdquo;,据专柜工作人员称,标有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字样的吊牌已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更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申诉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日,被告决定对仁*春天百货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就案件相关情况对仁*春天百货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于同日从仁*春天百货提取了以下四份质量检验报告:1、四川省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11月11日接受成都**限公司委托,于2014年11月14日对款批号为14004610的奥**;杰**皮衣作出的检验报告;2、四川省纤维检验局于2014年12月11日接受成都**限公司委托,于2014年12月16日对款批号为14004609-2的奥**;杰**皮衣作出的检验报告;3、四川省纤维检验局于2014年12月3日接受成都**限公司委托,于2014年12月9日对款批号为14004702的奥**;杰**皮衣作出的检验报告;4、四川省纤维检验局于2014年12月11日接受成都**限公司委托,于2014年12月16日对款批号为14006206的奥**;杰**皮带作出的检验报告。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对刘*勇举报投诉成都市青羊区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被举报商品回复》,告知原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对相关案件予以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仁和春天百货涉嫌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向被告进行举报、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u0026ldqu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及《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u0026ldqu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并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条u0026ldquo;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具有就辖区内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被告认定涉案商品吊牌标注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字样不符合皮革服装轻工行业标准QB/T1615-2006和皮腰带轻工行业标准QB/T1618-2006的规定,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仁*春天百货并不足以构成伪造商品等级,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皮革服装轻工行业标准QB/T1615-2006和皮腰带轻工行业标准QB/T1618-2006的规定,皮衣、皮带的判定规则只有u0026ldquo;合格品u0026rdquo;和u0026ldquo;优等品u0026rdquo;,没有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质量优于普通u0026ldquo;合格品u0026rdquo;,但u0026ldquo;一等品u0026rdquo;字样的标注却足以令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质量优于普通u0026ldquo;合格品u0026rdquo;而选择购买,虽然被告认为仁*春天百货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仁*春天百货一名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以及被告在现场笔录中关于u0026ldquo;执法人员已责令商场方提供该举报商品的进货票据、相关证照、抽检合格报告等相关手续u0026rdquo;的记载,而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调取到了联营合同、进货票据、生产商及供货商的相关证照、相关商品的抽检合格报告等,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以及仁*春天百货进货时进行了何种验收,亦不能证明仁*春天百货不存在原告举报投诉所称的《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伪造商品等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保安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签收信件,故保安人员的签收行为应视为被告的签收行为,即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收了原告的举报投诉信。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才向原告邮寄申诉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日才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其程序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十七条u0026ldquo;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u0026rdquo;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管理局在《对刘**举报投诉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被举报商品回复》中载明的销案决定;

二、限被告成都市**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刘**的举报投诉重新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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