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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和成都市**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容诉被告成都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食药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容及被告青羊区食药监局的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5年第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易*容提交的关于申请公开“局长及副局长履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易*容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不予提供;同时,还告知了易*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2015年第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3、《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

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局长及副局长履历”,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年第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不予提供所需信息。原告认为,根据《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政府信息涉及职能、机构、编制“三定”方案以及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等内容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故被告拒绝公开原告所需信息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时间填写为2015年4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2015年第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十条第(十二)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原告未向被告说明所需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的关系,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提供的告知,其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项依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项及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4项及原告提供的第3、4项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青羊区食药监局局长及副局长履历,但未说明所需信息的用途。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年第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原告也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该局“局长及副局长的履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并没有明确列举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领导成员履历,但根据该条例第十条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系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就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的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参照适用。该《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确定了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职能、机构、编制‘三定’方案以及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故被告作为成都市青羊区的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局长及副局长履历。然而,被告认为其局长及副局长履历不属于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收到原告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作出不予提供的告知,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5年第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被告成都市**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易兵容公开成都市**监督管理局局长及副局长履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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