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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范**和成都市成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上列起诉人诉成都市成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起诉状,诉称:按照法律法规,凡是在成华区辖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都应当经被起诉人作出项目立项批准决定后,方能进行建设施工,起诉人为了解圣灯西路,即后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正式命名为建功路的建设项目,是否由被起诉人对该项目作出立项批准决定书,向被起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9月21日被起诉人作出告知书声称,被起诉人从未对建功路(圣灯西路)是未经立项批准而违法修建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起诉人未对建功路(圣灯西路)建设项目作出《立项申请批准决定书》的行为是渎职违法行为,并对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rdquo;、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中,上列起诉人不是政府立项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对于其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谢**、谢**、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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