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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孙**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张**的起诉状,诉称:2001年12月29日,起诉人和郭**(已去世多年)一道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从成华区保和乡杨柳村11组租用的非耕地转租给起诉人和郭**开办木材加工厂。《协议》约定了用地时间、用地费用及以后遇国家建设征占该场地后的房屋安置赔偿的分成比例。《协议》由起诉人和郭**共同签字,成华区**民委员会鉴章。后郭**去世,十余年的租金全是起诉人一个人负责缴纳给第三人。2014年,保和乡杨柳村12组拆迁,在对地上附着物及厂房搬迁费、过渡停业损失费等进行补偿时,被起诉人本应找起诉人协商,并和起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但被起诉人拒绝和起诉人协商,拒不向起诉人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强行拆除起诉人的厂房,事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明将相应的补偿支付给第三人。起诉人认为,第三人仅是依靠转租土地吃租金差价的人,被起诉人把本应由起诉人所得的安置补偿款补偿给了第三人,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将起诉人应得的安置补偿费向第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依法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起诉人不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依法安置补偿的资格,因而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对于其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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