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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都市**江分局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成都市**江分局(简称锦江国土局)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锦江国土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雷丹玫、石宇辰、被告锦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江国土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刘**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内容为: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乡金像寺村(简称金像寺村)四组土地已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3)112号文件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2004)第30号征用土地公告依法统征,其补偿依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根据刘**所持有效权属证明和附着物调查登记情况,锦江国土局与刘**多次协商补偿事宜,但刘**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拒不接受依法补偿。为确保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现责令刘**于2013年9月17日前搬迁。搬迁时请到锦江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补偿款。逾期不搬迁,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锦江国土局将申请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搬迁。

被告锦江国土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1、2013年9月10日锦江国土局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证据1、2拟证明本案被诉行为是通知行为,不是决定行为,不对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2012年《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拟证明锦江国土局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的职权。

4、2003年9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3)112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5、2004年1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2004)第30号《征用土地公告》。

6、2006年10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函(2006)221号《关于同意锦江区**像寺村四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证据4-6拟证明金像寺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进入安置补偿程序。

7、2007年2月4日成都市锦江区锦江机械厂(简称锦江机械厂)向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锦江国土局核实了刘**实际使用锦江机械厂的房屋,故向刘**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

8、1992年5月25日金像**委员会与锦江机械厂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拟证明机械厂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该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应当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2年5月25日,金像**委员会与锦江机械厂签订《租用场地合同》:金像**委员会将村上的三亩现成地交给锦江机械厂使用,租用时间从199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锦江机械厂陆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2月4日,锦江机械厂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锦江机械厂卖给刘**,同时,锦江机械厂向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处理征地安置补偿事宜。2013年9月10日,锦江国土局向刘**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并于当日将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张贴于锦江机械厂房屋墙壁上。2013年9月下旬,锦江国土局委派他人对刘**的房屋非法实施了强制搬迁。刘**认为本案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征收和补偿程序,锦江国土局未与刘**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锦江国土局2013年9月10日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违法。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3、1992年5月25日金像**委员会与锦江机械厂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

4、1994年12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国土局(后更名为锦江国土局)向锦**械厂颁发的锦国土建第9404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5、1996年5月3日成都市**理委员会向锦**械厂颁发的城规管第54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1996年5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理委员会向锦**械厂颁发的锦农权字第2080005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7、2008年12月9日金像寺村出具的收到锦江机械厂(刘**)2008年土地流转费的收据(0071942号)。

8、2013年1月8日成都市**道办事处金像寺社区出具的收到锦江机械厂(刘**)2012年土地流转费的结算统一票据(2110001002号)。

9、2007年2月1日锦江机械厂向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0、2007年2月4日锦江机械厂向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1、2007年2月4日锦江机械厂与刘**、赵*、张*、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12、2013年9月10日锦江国土局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

13、照片8张。

14、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12)99号《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

证据1-14拟证明锦江国土局2013年9月10日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不合法。

15、2013年9月23日录像光盘。拟证明刘**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时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锦江国土局辩称,刘**所使用的锦江机械厂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锦江国土局与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锦江国土局遂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该通知只是告知刘**如仍不能就补偿协商达成一致,锦江国土局将依据2012年《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刘**作出责令搬迁决定。锦江国土局认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不是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其本身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锦江国土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的起诉。

经质证,刘**对锦江国土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即证据3没有异议;对锦江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适用于本案。锦江国土局对刘**提交的证据1-8、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锦江机械厂的公章可能不真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提交的照片系复印件,但锦江国土局认可照片中所反映的土地上的房屋即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所指向的房屋;对证据1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锦**土局提交的证据1、4-8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且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锦**土局提交的证据3是现行有效的法规,对本案具有适用性;锦**土局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但不能证明锦**土局的主张,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刘**提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对本案具有适用性;刘**提交的证据9-11加盖了锦江机械厂的公章,锦**土局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锦**土局提交的证据7与刘**提交的证据10一致,故本院对锦**土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刘**提交的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提交的证据13为复印件,锦**土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房屋即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所指向的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房屋即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所指向的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锦**土局对刘**提交的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9月23日,即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作出之后,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责令限期搬迁通知的合法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刘**提交的其他证据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锦**土局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5日,金像**委员会与锦**械厂签订了《租用场地合同》,约定金像**委员会将村中三亩土地出租给锦**械厂使用,租期为199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1994年12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国土局(后更名为锦江国土局)向锦**械厂颁发了锦国土建第9404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内容为:锦**械厂在金像寺村四组建设房屋,用地面积为耕地三亩,该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得买卖、涂改、伪造,凡变更企业名称、项目,必须到国土局办理变更手续,否则按违法用地处理。1996年5月3日,成都市**理委员会向锦**械厂颁发了城规管第54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为:锦**械厂在金像寺村四组建设生产、办公用房,建筑结构为砖瓦,建筑总面积为470.94平方米。1996年5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理委员会向锦**械厂颁发了锦农权字第2080005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坐落于金像寺村四组,所有权人锦**械厂,所有权性质为公产,房产来源为自建,房屋用途为生产,建造年代为1992年,其中生产用房和办公用房均为一层砖瓦结构,面积分别为270.94平方米、200.00平方米。

2003年9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3)112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在内的集体土地82.563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27.3954公顷、未利用地5.8223公顷,共计215.7807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04年1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04)第30号《征用土地公告》:金像寺村四组土地经川府土(2003)112号文件批准征用,被征地权利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自公告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办理登记。2006年10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成办函(2006)221号《关于同意锦江区**像寺村四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实施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锦江区**像寺村四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2007年2月1日,锦江机械厂向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锦江机械厂将厂区作价抵偿给刘**,此后由刘**负责厂区的维修改建及交纳土地费用事宜,厂区之后的征地安置事宜也委托刘**负责。2007年2月4日,锦江机械厂与刘**、赵*、张*、刘*四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锦江机械厂将房屋及附属物出售给刘**等四人,相关三亩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使用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标的总价为叁拾万元;刘**等四人先支付锦江机械厂壹拾万元后协议生效,如合同签订十日内,刘**等四人未将剩余贰拾万元支付给锦江机械厂,合同立即废除;锦江机械厂同意向刘**等四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四份,以方便刘**等四人在房屋及附属物的再次处理或征地时取得补偿。同日,锦江机械厂向刘**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刘**代表锦江机械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务,刘**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的事务,后果由锦江机械厂承担。2008年12月9日,金像寺村收到2008年土地流转费11400元,开具了0071942号收据,收据载明缴款人为“锦江机械厂(刘**)”。2013年1月8日,成都市**道办事处金像寺社区收到2012年土地流转费11400元,开具了2110001002号社区结算统一票据,票据载明缴款人为“锦江机械厂(刘**)”。2013年9月10日,锦江国土局向刘**作出了责令限期搬迁通知。

另查明,锦农权字第2080005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目前已灭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锦江国土局2013年9月10日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锦江国土局2013年9月10日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是否合法。

一、关于锦江国土局2013年9月10日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可见实施强制搬迁的前提之一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故责令限期搬迁是实施强制搬迁的法定程序之一。本案中,锦江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载明“现责令刘**于2013年9月17日前搬迁”、“逾期不搬迁,将申请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搬迁”。上述内容为刘**设定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履行期限,并告知了如不履行义务将导致的不利后果,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对刘**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锦江国土局主张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不是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不对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锦江国土局2013年9月10日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是否合法。

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锦江国土局对辖区内的土地有权统一管理和监督,具有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搬迁的职权。

1999年《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012年,四川省**务委员会将该条修订为“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公告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生在上述条款修订以前,而锦江国土局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发生在上述条款修订以后。锦江国土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条文规定。

依据修订后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二是当事人拒不搬迁。本案中,锦江国土局主张《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建设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锦江机械厂,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刘**,但锦江国土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对锦江机械厂或刘**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锦江机械厂或刘**存在拒不搬迁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锦江国土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的前提不具备。同时,锦江国土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上载明:“逾期不搬迁,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锦江国土局将申请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搬迁”,上述内容是修订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内容,锦江国土局适用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锦江国土局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要求刘**自锦农权字第2080005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搬迁,而该房屋目前已灭失,故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已没有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成都市**江分局2013年9月10日向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锦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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