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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五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交警五分局的单位工作人员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交警五分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编号为510105120223478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查明:被处罚人于2015年7月7日16时30分,在建材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下午16点30分许,驾驶本人车牌为川A***L0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成都市建材路正常行驶,在建材路路口等红灯时被执法人员拦下,被要求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随后执法人员将驾驶证和行驶证交给了民警。该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以原告在建材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对原告作出100元罚款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范》记3分。原告认为根据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5.7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和5.14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u0026ldquo;全国实行统一的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u0026rdquo;的规定,处罚决定书中所称本人违反的u0026ldquo;禁令标志u0026rdquo;,应当悬挂在建材路入口处,但建材路入口处并无禁行机动车和禁行两轮摩托车的交通禁令标志。据此,该民警以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依据错误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交警五分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51202234785)。

原告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五分局辩称,首先,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

告黄*驾驶川A***L0普通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成华区成洛路与建材路交叉路口时,因摩托车未取得入城证被执勤民警拦下。经核实原告相关证件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u0026ldquo;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u0026rdquo;(代码134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中无入城证的摩托车限行范围扩大至中心城区,依据《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对u0026ldquo;中心城区u0026rdquo;的界定,中心城区是指u0026ldquo;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成都**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高污染机动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段的通告》第二条明确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禁止未取得入城标志的二、三轮摩托车和虽取得入城标志但尾气排放未达到u0026ldquo;国Iu0026rdquo;排放标准的摩托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三环路外400米处就设置有无入城证的摩托车禁止入城的标志。作为摩托车使用人的原告,明知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入城证,仍然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驾驶无入城证的摩托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行驶、放任其违法行为的发生,充分说明原告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规定,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未采纳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5101051202234785号《决定书》,原告以本人没有实施该违法行为为由,提出了异议,并在该《决定书》签名u0026ldquo;有异议u0026rdquo;,因原告在该《决定书》上签名u0026ldquo;有异议u0026rdquo;,但并不拒绝接收《决定书》,民警当场将《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宣读,并对原告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的执法行为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是合法的。再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在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u0026ldquo;无入城证的摩托车禁止驶入中心城区u0026rdquo;的规定,驾驶无入城证的二轮摩托车在三环路以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u0026ldquo;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u0026ldquo;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u0026ldquo;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u0026rdquo;当场依法向原告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为,适用法律准确,无任何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5年7月7日16时26分至16时32分现场违法视频及截图;

证据2、川A***L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查询记录;

证据3、成洛路与建材路附近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

示的照片,证明事发地点附近设置有摩托车禁止进城的标志。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被告采取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

同时,被告交警五分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关于调整高污染机动车限制通行和时段的通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作为其证明对原告执行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原告黄*驾驶本人车牌为川A***L0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成都市成华区成洛路和建材路交叉路口被被告交警五分局民警拦下,被告民警以原告在建材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对被告作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51202234785),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范》记3分。原告认为建材路入口处并无禁行机动车和禁行两轮摩托车的交通禁令标志,被告以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对其进行处罚适用依据错误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交警五分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排量为1043ML,未办理入城证明。原告接受处罚的成华区成洛路和建材路交叉路口位于成都市中心城区三环路内。三环路十陵立交桥外侧成洛路进城方向设置有摩托车入城禁令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入城证的摩托车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u0026rdquo;,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禁止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以及发动机排量150ML以上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道路上通行,警用、抢险等特种用途摩托车除外。u0026rdquo;《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u0026rdquo;《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5.1.5u0026ldquo;禁令标志设置于禁止、限制及相应解除开始路段的起点附近。u0026rdquo;5.14u0026ldquo;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表示禁止摩托车驶入。设在禁止摩托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u0026rdquo;交管部门据此在入城方向设立了摩托车禁令标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按照上述规定属于禁止进入中心城区范围的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u0026ldquo;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u0026rdquo;以及第二十五条关于u0026ldquo;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u0026rdquo;的规定,车辆应按照交通标志通行。本案中,原告在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入城证且发动机排量远远高于150ML,属于禁止在中心城区通行的车辆的情况下,违反摩托车禁令标志在中心城区的建材路口行驶。被告据此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u0026ldquo;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u0026rdquo;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u0026ldquo;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u0026ldquo;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处五十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对被告处以100元罚款,适用法律准确。同时,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u0026ldquo;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u0026rdquo;的规定,依照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在其行驶的建材路口并未悬挂u0026ldquo;摩托车禁令标志u0026rdquo;,因此并未违反禁令标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禁行区域应系整个中心城区,涵盖面很大,作为交通管理部门限于客观条件不可能在禁行区域内的每一条道路上均设置禁行标志,只要相关部门在进入禁行区域的主要道路上设置了禁行标志,并向社会公示禁行规定及禁行区域范围就可以认定其已做到合理的警示警告义务。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在三环路多处入城方向设置了禁止无入城证的摩托车进入中心城区的标志,且包含禁行内容规定、区域范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也均已向社会公示,原告理应学习、了解、知晓其内容,原告仅以被处罚地点建材路未设置禁行标志,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驾驶摩托车在中心城区行驶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定义的违反摩托车禁令标志的行为,被告依法进行处罚事实成立,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5120223478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分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5120223478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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