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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和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3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以其与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已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种损失2760元)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英系自愿撤诉,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的规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36号行政赔偿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秦**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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