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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集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集贤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与原审第三人龚**的房屋相邻。2014年4月,原审第三人龚**改建其房屋,石**认为原审第三人龚**违法改建房屋,并将改建房屋压在原告石**的墙体上,造成其房屋损坏严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崇州市**居民委员会等单位调解未果。2014年11月,石**向集贤乡政府提出申请,以集贤乡政府滥用职权、故意拖延不履行职责等为由,请求集贤乡政府修复损坏的房屋及通水水道、赔偿精神损失和误工费人民币3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表明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以及拆除的职权,且属于集贤乡政府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关于石**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行政行为违法性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石**请求集贤乡政府赔偿房屋经济损失15万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18万元,虽提供了交通费、医疗费、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照相费等票据共7463.70元,但交通费、医疗费、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照相费等并非因集贤乡政府的行为而必然发生,即上述费用的发生与集贤乡政府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石**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石**要求集贤乡政府修复其房屋,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坏与集贤乡政府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石**要求集贤乡政府赔偿损失共18万元并修复其房屋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的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属于民事与行政侵权诉讼相结合的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贤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集贤乡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除与原审判决一致外,本院还查明,2014年9月,石**以龚**为被告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院)提起相邻权纠纷民事诉讼,崇**院作出(2014)崇州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和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石**的起诉。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63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系石**基于不动产所有权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起要求保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撤销(2014)崇州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指令崇**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照片、(2014)崇州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2015)成民终字第36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以集贤乡政府不作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2015)温江行初字第1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集贤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集贤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石**的强制拆除申请对龚**的建房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但上诉人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集贤乡政府不作为行为受到损害以及未就损害与行政不作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且本案中,本院生效民事裁定已经确认上诉人石**因与龚**的相邻权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故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石**赔偿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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