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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乐山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乐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漆乐之,被上诉人乐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加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乐山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乐山市人民政府在其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要求发送电子文档至其电子邮箱。乐山市人民政府已在乐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Ieshan.gov.cn)“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对公众公开并更新了李*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乐山市人民政府收到李*加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形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发送至李*加提供的电子邮箱。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乐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已通过乐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Ieshan.gov.cn)“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向社会公开。您可在网站主页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目录”进入查看。李*加以未收到乐山市人民政府的答复和信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乐山市人民政府针对李*加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判令乐山市人民政府向李*加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2.判令乐山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一审庭审审查,目前乐山市人民政府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内容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发布日期等。乐山市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指南上公布的目录编排体系中载明,公开时间是政府信息的生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故本案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具有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李**于2014年6月24日向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乐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李**提供的电子邮箱,告知了其获取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方式和途径。乐山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本案中,乐山市人民政府对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已在乐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Ieshan.gov.cn)上对公众公开,并依法进行了更新。乐山市人民政府在网站中表明信息公开时间与生成时间一致并无不当;李**主张乐山市人民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中信息内容缺少的问题,涉及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乐山市人民政府更新后公开的内容符合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乐山市人民政府对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已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且乐山市人民政府已答复李**,明确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乐山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李**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信息公开时间即信息生成时间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邮件已发送至上诉人电子邮箱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发送了电子邮件,但该邮件并未至上诉人的电子邮箱。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中信息内容缺少的问题,涉及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目录不符合法定要求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进行了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即政府信息以新代旧是合法行为,而补充信息中缺少的法定内容,是对违法行为的补救。本案审理应当将被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时间作为临界点,信息的正常更新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更新后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在原行政行为中所提供政府信息目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向上诉人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乐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可以起诉答复行为,但不能要求对信息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诉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针对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而非政府信息的实质内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和上诉时要求对政府信息的实质内容而非对答复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对本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的合法性提出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既未针对答复行为,也不能证明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府作出的答复行为并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要及时更新。更新目录是本府的法定职权,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更新目录与答复行为无关,并不是答复的内容。在一审中,本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未作出新答复,从未改变原答复行为,上诉人援引《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在二审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违反行政诉讼法定程序。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予驳回。3.本府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已主动公开,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中均已知晓目录的查阅方式、途径和具体内容。本府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负有重复答复义务,本府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乐山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市政府办)》发送至李**电子邮箱的网页截图。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共计9页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乐山市人民政府已经回复了李**,告知了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信息公开申请书》网页截图、电话录音光盘1张、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

2.其他政府信息案件相关《行政诉讼状》、《信息公开申请书》网页截图。

3.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4.其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电话录音光盘1张、电话录音说明、《信息公开申请书》网页截图等共计16页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李**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乐山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但其未收到乐山市人民政府的答复。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李**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7月15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信息公开目录的网页截图的复印件。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信息公开时间是政府信息生成时间”不符合事实。

经质证,乐山市人民政府认为网页截图上文件的落款时间并不代表政府信息的生成时间,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李**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对该证据材料本庭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本案中,乐山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李**向其电子邮箱中投递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15日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市政府办)》,并成功发送至李**的电子邮箱,告知了其获取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方式和途径。且李**要求公开的《乐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已经由乐山市人民政府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开。因此,针对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乐山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答复。故,现李**起诉要求乐山市人民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向其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诉讼请求,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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