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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起诉人诉称,2008年7月31日,崇**委、市政府下发关于灾后重建、加快发展的u0026ldquo;崇委发(2008)52号u0026rdquo;文件,该文件确定在锦江乡开发建设崇州市水泥制品市场,并确立u0026ldquo;崇州市水泥制品市场项目u0026rdquo;为2009年崇州市灾后重建141个重大项目之一。同时确定此项目采取市场化运作手段,以u0026ldquo;谁投资,谁受益u0026rdquo;为原则,建立统一规范的水泥制品市场。2008年8月16日,起诉人与崇州市锦江乡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起诉人做出了非政府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51018409042801)),通知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以及计划用地。2008年10月7日起诉人接到锦江乡人民政府的开工通知,许可起诉人进行该项目的建设,该项目已经建成。2011年5月10日,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告》,2011年4月18日,该项目被国土资源部列为全国国土资源领域6宗违规、违法案件之一,并挂牌督办,限期拆除。现该项目已经被拆除,而被告拒绝给予起诉人任何补偿。起诉人认为,由于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做出非政府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51018409042801))的行为客观上已违法,且给起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u0026ldquo;非政府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51018409042801)0023号)u0026rdquo;(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此而给起诉人造成的79524944元经济损失及其利息中与其违法行政行为相应的部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人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备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该备案通知书是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依起诉人之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起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给与准许的行为,是一种赋权行为,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不利影响。该许可行为本身并没有导致起诉人在建项目被拆除,亦未给其造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起诉人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因此给起诉人造成79524944元经济损失及其利息与其违法行政行为相应的部分。该诉讼请求实质上为起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由于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质上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u0026rdquo;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备案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故不存在被确认违法的情形,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该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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