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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川省邛**有限公司与邛崃市人民政府、四川**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四川省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诉邛崃市人民政府、四川**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邛崃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原告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四川省**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亨**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邛崃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亨**司诉称,2007年6月,第一被告为扩展工业区,以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工业区立项批文的情况下,违法征收原告的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第二被告又在对原告没有任何安置和补偿的情况下,弄虚作假、制作程序性虚假文件和强制执行的申请材料,获取第一被告的[邛府函(2007)第206号]批复。二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于当年8月29日8时许擅自调集大量公安干警、民兵、120和工程机械及社会人员数百人,变更强制搬迁的批复,对原告所有房屋、财产、科研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无情的强制拆除,致使多项损失产生。事后,经(2009)崇州行初字第14号和(2010)成行终字第195号判决认定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本案中的综合损失属共同侵权产生,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企业损失、员工损失和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352.735万元。分别为:1、企业损失60.0698万元;2、企业停产期间员工工资和经常性开支费用99.7055万元(超期另计);3、企业开发科技项目前期投入约60万元是银行和民间借贷,五年应承担利息18万元(超期另计);4、979.35平方米房屋用益物权五年损失14.96万元(超期另计);5、原告收藏品中有四件瓷器损残,分别为:“大明宣德年制款青花釉里红雕塑龙纹花瓶”二只、“宋代天青釉盘口瓶”一只;珠山八友中“王大凡仿大清乾隆年制款粉彩人物纹花瓶”一只”,价损约160万元(该标的可以权威部门的定损依据为准)。二、就二被告的违法、违规、违纪事实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这是法律赋予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原告王**虽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请求,但其请求已由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王**、亨**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不同标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系新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以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邛崃国土局先行处理为前提,在未申请先行处理的情况下,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5)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四川省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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