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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简称自流井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流井区火井沱老街整体改造工程项目经过了自流井区发改委项目备案,自贡市规建局行文明确了拆迁范围,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下达了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用地经过了自贡市国土资源局预审。原告杨**的房屋在该改造工程规划用地范围内。被告自流井区政府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制定了《自流井区郭街部分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公告,根据反馈的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后,于2013年8月16日发布《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自流井区郭街部分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简称《郭街片区征补方案》)并一并予以公告。在依法选定评估公司,确定评估价格后,杨**与自流井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7月10日,自流井区政府依据《郭街片区征补方案》对杨**作出(2014)95号《关于对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书》(简称《征补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决定明确了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杨**选择。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在自流井区郭街“顺龙家苑”新建商住小区,面积为65.97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一套,双方按规定结算:应补房款与应享有的补助、奖励等品叠后,杨**应向征收实施单位补差25004.22元(附属物补偿另计);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补偿金额按房屋评估价提高20%并按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购房补贴合计82428.60元(不含附属物补偿、补助及奖励)。杨**不服该补偿决定,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贡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自府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自流井区政府作出的(2014)95号《征补决定》。杨**认为自流井区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自流井区政府作出的(2014)95号《征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流井区郭街部分片区改造项目是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杨**的房屋位于建设项目范围之内,应当按照**务院《征补条例》进行征收与补偿。自流井区政府根据**务院《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杨**的房屋进行征收,因其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自流井区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依据《郭街片区征补方案》对杨**作出(2014)95号《征补决定》。自流井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提出自流井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应适用《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省征补条例》)的问题,因自流井区政府对杨**作出《征补决定》时,《省征补条例》还未颁布,该条例于2014年9月26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故自流井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该条例不适用,杨**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妻子刘*具有4级伤残,应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因其自身未向征收部门提交相关证据,致使自流井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未予以考虑,责任在杨**;自流井区政府承诺可在与杨**签订征收协议时予以考虑,也不会对杨**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杨**提出置换90多平方米(套内面积80平方米左右)户型,不补差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自流井区政府作出的自井府房征补决(2014)95号关于对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自己的征收补偿应按照《省征补条例》执行;在同一区域内采用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同;被征收的房屋是平房,无公摊面积,而调换的电梯公寓公摊面积大,不合理,要求调换电梯公寓应是套内面积;上诉人妻子有残联出具的4级伤残证明,没有享受到产权调换相关的优惠政策;要求50平方米内不补差,优购2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置换套内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自流井区政府辩称:答辩人制定和实施的《郭街片区征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法规理解错误;杨**诉称“妻子有4级伤残但未享受到应有补偿”的问题,是因自征收公告以来均未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若上诉人能提供有效的证明,答辩人将予以采纳,并在征收签约合同中予以体现;同一片区安置补偿标准不同,取决于房屋征收的时间、区位、用途、市场价值等因素;关于上诉人诉称“东兴寺片区赔偿二套110多平方米和一套80多平方米房屋”的问题,法院不能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称公摊面积大及没有能力补缴房屋价差问题,答辩人在《郭街片区征补方案》中也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在原房产权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25平方米以后就近靠安置房户型进行安置,且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采取无息分期缴纳补差款的优惠政策。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自流井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关于下达2013年重大项目计划的通知(自井委办(2013)3号);

5.《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表》复印件1份;

7.《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委托下达宗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自国土利函(2013)20号)及项目拟用地地块图复印件各1份;

8.《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自流井老街拆迁范围的函》(自规建住函(2013)253号)及自流井老街拆迁范围图复印件各1份;

9.《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重新下达自流井老街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自规建住函(2014)157号)及规划红线图复印件各1份;

10.《自贡市自流井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11.《自贡市自流井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纪要》(自井人办(2013)38号)复印件1份;

12.《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

13.《关于郭街部分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14.《自贡市自流井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15.《自流井区郭街部分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1份;

16.《自流井区郭街部分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修改意见稿)》的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1份;

17.《自贡市自流井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18.《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郭街片区征补方案》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1份;

19.《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邀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复印件1份;

20.征收评估机构资质复印件4份;

21.征收评估机构选票复印件6份;

22.《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确定自流井区郭街部分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复印件1份;

23.《自流井区郭街部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复印件1份;

2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复印件1份;

2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1份;

26.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27.杨**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

28.谈话记录(4次);

29.《关于对被征收人杨**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复印件1份;

30.现金支票存根、大额支付(来账)专用凭证复印件各1份;

31.自井府房征补决(2014)95号《征补决定》、房屋征收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1份;

32.《自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1份;

3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关于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催告书》及房屋征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34.《被申请人杨**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安置周转房屋安置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35.《关于对杨**房屋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36.《关于对杨**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执行的综合报告》复印件1份。

杨**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及妻子刘*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

2.自井府房征补决(2014)95号《征补决定》、《省征补条例》复印件各1份;

3.《郭街片区征补方案》、《自流井区光大街凤凰坝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征收与补偿方案》、其妻刘*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

4.《最**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杨**向法庭提交了自贡**登记中心出具的他处无住房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可适用新的征补条例。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提交的他处无住房证明,属于征补方案中规定的应享受优惠政策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开庭后,自流井区政府根据杨**提交的新证据,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自井府房征补决(2015)44号《关于对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补充决定书》(简称《补充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的妻子刘*视力有4级伤残,并且他处无住房。杨**认为自流井区政府作出自井府房征补决(2015)44号《补充决定》后对其补偿仍然不足,故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流井区郭街部分片区改造项目是经过批准,并经自贡市自流井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务院《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自流井区政府制定了《郭街片区征补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公告;2013年8月16日发布《郭街片区征补方案》并公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流井区政府在对杨**作出自井府房征补决(2014)95号《征补决定》前及公告后,杨**均未向自流井区政府提交其妻刘*的4级残疾证及他处无住房证明,致使自流井区政府对杨**作出的《征补决定》内容不符合《郭街片区征补方案》中相应的优惠补偿安置政策规定。虽然自流井区政府在《征补决定》中对杨**补偿不足无主要过错,但《征补决定》不符合其公布的征补方案规定属实,对《征补决定》不宜维持。自流井区政府作出自井府房征补决(2015)44号《补充决定》,对《征补决定》内容进行补充。《补充决定》作出后自流井区政府对杨**的补偿已符合相应的优惠补偿安置政策。杨**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省征补条例》于2014年9月26日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自流井区政府在2014年7月10日对杨**作出自井府房征补决(2014)95号《征补决定》时,《省征补条例》还未公布、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杨**的房屋征收补偿不适用《省征补条例》。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50元,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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