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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荣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被上诉人荣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邱**、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曾玉*填制了信息公开申请表2张,并向荣县公安局负责人邮寄,请求荣县公安局书面公开曾玉*于2010年7月6日前后和2011年1月前后拨打110报警的接处警记录。荣县公安局在2014年12月4日收到邮件。2015年3月20日和27日,荣县公安局让曾玉*查看了相关接处警资料,未发现其申请的信息存在。曾玉*认为荣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违法,故提起诉讼。诉讼中,荣县公安局对曾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另查明,自贡**民法院因办理民事案件于2012年9月已向荣县公安局调取相关报警及出警记录,涉及曾玉*的仅有2010年7月14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之规定,曾**不服荣县公安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荣县公安局在收到曾**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后,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的义务。荣县公安局让曾**查看了相关接处警资料,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对于曾**的信息公开申请,虽然荣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处理或者答复的职责,但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曾**诉请判决确认荣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荣县公安局辩称曾**邮寄信件给荣县公安局负责人应视为私人信件,以及曾**应当向荣县公安局下属的河**出所提出申请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荣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曾**2014年12月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7月6日前后拨打110阻止简**拆除荣县旭阳镇二佛村八组饶坡顶的房子行为,2011年1月份前后拨打110阻止荣县旭阳镇二佛村八组简**要求其搬走的行为。曾**申请荣县公安局公开以上两份出警记录。荣县公安局以两份出警记录不存在为由,不予提供。请求判令荣县公安局邮寄曾**申请公开的两份出警记录;案件诉讼费由荣县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县公安局辩称,曾**认为荣县公安局拒不提供其申请的两份出警记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荣县公安局邮寄其申请公开的两份出警记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曾**到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其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查询,已知晓其申请公开的两份出警记录不存在,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一组证据:曾**国内小包邮件详单,标明收件人为单位负责人。

第二组证据:1.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取出警记录的介绍信;2.荣县公安局接(报)处警登记表。

第三组证据:1.荣县公安局河**出所刘**作的曾**于2015年3月20日在河**出所查询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2.荣县公安局河**出所陈**作的曾**于2015年3月27日在河**出所查询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3.曾**于2015年3月27日在荣县公安局河**出所查询相关资料的视频截图;4.视频光盘制作说明;5.曾**于2015年3月27日在河**出所查询报警记录视频光盘。

第四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根据曾**申请,向荣县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荣县公安局作出书面回复、河**出所作出情况说明:涉及曾**于2010年7月6日前后和2011年1月前后相关时段拨打110报警的接处警记录,仅有2010年7月14日的一份与曾**有关的报警记录,当事人为简**、简**,其余并不存在。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曾玉兰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以荣县公安局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荣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荣县公安局依法履职,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判决作出前,荣县公安局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荣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曾**的行为违法,依法支持了曾**的诉讼请求。曾**不服提起上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荣县公安局邮寄其申请公开的两份出警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中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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